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下中庭,拾獲乙○○所有遺失之NOKIA628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乙○○係於95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7樓住處途中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調查,於95年11月25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乙○○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條碼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等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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