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第六、七行:「致甲○○受有右手臂撕裂傷、臉部挫傷瘀腫、前胸及左臂及雙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甲○○受有右手背撕裂傷、臉部挫傷瘀腫、前胸及左臀及雙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部分,及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