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協商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聯邦銀行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抗告人遂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又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636,937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配偶、
子、女費用後,幾無法維生,不能清償債務,且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情形,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審酌之生活已陷窘況,實有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欲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需經協商先行之程序,嗣因兩造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或最大債權銀行無協商意願時,聲請人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逕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毋須審酌是否有生活困難或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是法院應須待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已竭盡真摯努力仍無法達成共識時,或聲請人已提出協商之聲請卻遭債權人惡意擱置拖延時,始得依債務人聲請逕予開始更生程序予以介入。
㈡本件抗告人固於97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前置協商程序之聲請,經聯邦銀行於97年7月10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5頁),然①核以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係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兩造協商未果;②又原審法院曾函詢聯邦銀行上揭協商狀況,經聯邦銀行於97年9月18日具陳報狀(見原審卷第74頁)稱「陳報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時,曾提供150期、零利率、月付金額11,000元之還款方案,供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參酌,於同年6月17日聲請人表示最多僅能負擔每月新台幣9,500元之金額,是以,陳報人以173期、零利率、月付金額新台幣9,500元之方案送件,並於各債權機構同意該方案後,通知聲請人面談簽約,然聲請人卻表示不同意簽約,欲聲請更生程序,經陳報人再三確認,聲請人實無進一步協商之意願,陳報人即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寄發不成立通知函」等詞,難見抗告人有以協商方式解決其債務問題之積極與努力,與立法者制訂前置協商程序制度之美意已有相違。
㈢又①抗告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抗告人之配偶 蔡穎賢 暫勿做粗重工作等詞,益見其配偶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僅暫時無法負擔較粗重之供作,其工時及工作量固較一般身體健康之同業有落差,縱蔡穎賢本身亦有負債,亦尚難藉此即認抗告人之夫「根本無法分攤2名子女之扶養費」;②以抗告人95、96年度所得分別係757,708元、918,295元,於97年1月、3月至7月收得則分別為60,314元、41837元、40,400元、44,951元、33,912元、31,743元,可知其95、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63,142元及76,525元,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尚有42,193元以上,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子女各
2分之1之費用予以扣除後,抗告人每月尚餘20,211元;如再以抗告人最低收入之月份計算,亦仍餘9,761元可供支配,益徵抗告人並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再觀前揭聯邦銀行陳報狀所稱之協商方案,核以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更生聲請狀記載其協商時每月願還9,000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相距不多,而抗告人年方40,還款期限173期屆滿亦僅為55歲,尚有工作能力,該償債計畫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主張其每月還款能力實僅約8,000元(見本院卷附抗告狀第4頁)計算其於原審聲請狀所載72期還款計畫(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其清償債務之總額僅佔所負債務總額1,636,937元之35%,亦難認妥適。㈤綜合以上,原審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及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係協商意願低落所致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並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