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與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四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地址也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且事實上抗告人自九十年間起即已搬離戶籍址,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而言,其於發票人欄處,確係簽立有「乙○○」名義之簽名及指紋之情,有該四張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且系爭本票從其形式外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亦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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