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於96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停放在我的住處附近之公園處,於95年11月28日被拖吊,該自小客車內有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護照及印章,係於拖吊前,或拖吊後遭失竊,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係為被告於96年8月29日所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20日合金十全字第0960000022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印鑑卡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涉嫌人頭帳戶案件,應凍結帳戶,需配合轉移帳戶內金額至所提供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229,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存款憑條及被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於96年11月20日至30日間,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護照、印章及提款卡密碼均放置在自小客車之置物箱,因該車在96年11月底停放在高雄市○○○路靠近光華路被拖吊云云(詳偵卷第6頁);於聲明上訴載明:
因該自小客車年久失修,於96年10月間停放在自家附近之公園處,於95年11月28日被拖吊,該自小客車內所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護照及密碼,係拖吊前,或拖吊後遭失竊云云(詳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開完戶後,即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放置在該自小客車上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公園附近的車位,車內之合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因我的駕駛座無法上鎖,應係於被拖吊前被偷云云(詳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究於何時放置於該自小客車上,及何時失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且經警嗣後與被告至高雄市○○區○○路拖吊場查看該自用小客車時,僅有被告之護照及其餘房屋資料,並未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員警 張瑞鑫 於9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查證報告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9頁),是其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放置在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2、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則果有被告所稱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放置該自小客車上,應於該自小客車遭拖吊時,立即至拖吊場尋回或迅速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或備案,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然被告於發現自小客車被拖吊後,均未取回或辦理掛失,為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6頁),復有合庫銀行於97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存字第0970000039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情願冒其存摺及金融卡可能遭他人不當使用之風險,而於自小客車被拖吊後未馬上取回或是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及極度重視存摺、提款卡保管使用安全之常情。則被告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又觀諸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將9,250元之理賠金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9日持提款卡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5,000元、3000元及1,300元後,其帳戶餘額僅38元(詳警卷第17頁),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詳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惟於96年11月28日其帳戶即經他人先後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提款2,000元,嗣於96年11月29日即有被害人丙○○匯款229,000元帳戶內(詳警卷第
17頁),可知詐欺集團非但熟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所有人始知悉之資料,亦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如確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將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法分子使用無訛,足見被告所辯: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4、另被告雖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一起失竊,並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貼在存摺後面云云。然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至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而被告自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皆放在一起,亦屬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5、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周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任由他人利用,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