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庭民國97年7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廂型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平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前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金平路路口欲左轉金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金平路口而遭撞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冤枉的,案發當時,係以時速4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對於甲○○駕駛機車突然衝出來,造成反應不及煞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係行駛於快車道,被告當時發現被害人已踩煞車,有煞車痕跡1.3公尺可證,被告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則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害人貿然違規左轉,應無預防之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廂行車運送貨物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保險證影本各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大仁路要左
轉金平路往大社方向,我看到左側對向車道沒有來車就左轉,當中有打左轉方向燈,我轉彎到中央,對方速度很快且沒有放慢速度,所以我的右側就被撞擊,開始轉彎時有看到對方,距離很遠且只有那部車,我行駛速度約時速30、40公里,對方至少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而被告所陳:我沿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速度約時速40公里,我的前面沒有車,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從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左轉金平路方向,因為是從別人的車後衝出來,我反應不及就撞上等語,與證人上開所證不符,是本件被告是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且有足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客觀情形存在,即屬有疑。
㈢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肇事前之時速約
40-50公里,對向車道有3、4部車輛連接行駛,我的方向的交通號誌是閃黃燈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沿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速度約時速40公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事故前,我前面沒車,對向有3、4輛轎車,到路口時減速後的速度約時速40幾公里,未減速前時速約50公里等語,是被告行車進入上揭路口時,已注意到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且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之情形,即應注意對向來車是否有欲左轉金平路者,而於進入路口時減速慢行。參諸被告肇事前及行經前揭路口時之車速,從時速50公里減至時速40幾公里,差距甚小,尚難認被告行經上揭閃黃燈之路口時,有何減速慢行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稱鑑定報告未注意被告路權問題,而認鑑定報告不正確,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詳加描述,且佐以被告及甲○○之陳述,綜合相關資料而為,其所為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難為有何不正確之情形。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答辯,而甲○○亦有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常並以駕駛廂型車運送貨物為業,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甲○○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甲○○受有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