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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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065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6號、97年度蒞字第513
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 黎春梅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現已離境)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然為使黎春梅得以進入中華民國,竟與黎春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4月21日在越南隆安省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且取得結婚證書後,由甲○○持向我國胡志明市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使該代表處公務員將渠2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其後甲○○再於同年5月2日,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證書併同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縣永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渠2人上述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俟黎春梅入境中華民國後,渠2人乃再持上述證件偕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為黎春梅辦理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將甲○○、黎春梅2人係夫妻且欲辦理依親居留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之審核欄位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黎春梅,各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婚姻資料管理,與外事、警政單位對於國人與外國人婚姻認證及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再與黎春梅分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8月4日、95年10月16日、95年12月18日及96年2月13日(共計4次),各持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為黎春梅辦理延長居留期限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分別將渠等所填載不實申請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並據以延長黎春梅居留期限至95年10月17日、95年12月17日、96年2月17日及96年
5月17日,亦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在台外國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黎春梅外僑居留查詢資料暨外僑居留證、高雄縣永安鄉戶政事務所97年1月9日永鄉戶字第097000035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暨戶籍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66600號函所附黎春梅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5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就94年間所實施各該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0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214條規定採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㈡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於94年間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94年間所示犯行論罪之依據。
㈢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就94年間所為各次犯行既與黎春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被告94年間所實施犯行之法律適用依據。
㈤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惟各於95年7月1日前、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㈥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是觀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後所犯各罪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既須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逕予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當。
四、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4年間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5、96年間共計4次)。被告與黎春梅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繼而令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各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4年間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且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此部分以一罪論。再者,被告上揭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5罪),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至被告先前雖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被告該等犯行乃係95年8月31日方始確定,且與本案部分犯行具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關係,依法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縱令被告另案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在案,仍非可逕以執行完畢論,故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無成立累犯之餘地,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及渠等假借合法通婚名義、使外國女子非法來台,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民在台居留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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