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梁豔霞 本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之長官部屬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有所好感,於民國96年間8、9月間,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持續3、4次在上址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內,指摘「梁豔霞為其小老婆」云云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豔霞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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