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4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244、45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063、800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嗣與甲○○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於97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因合於刑法第53、51條規定,經法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再將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之時間點在本案時間點之前,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6日某2時點,在高雄市某遊樂場外,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17日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另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超商外,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2│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貳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壹公克│├─┼──────┼───┼────────────────────────────┤│4│使用過夾鏈袋│壹只│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5│分裝吸管│壹支│同上│├─┼──────┼───┼────────────────────────────┤│6│空夾鏈袋│貳拾只│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7│電子磅秤│壹臺│甲○○所有惟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