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乙○○○
54號9樓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擅自向第三人購買坐落在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共計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且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即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1元等情。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117,0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1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如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另補稱:希望不要拆屋,願意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請求比照他人打六折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主張與陳述,復補陳:上訴人遲未能提出自用住宅證明,故無法以六折計算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主體為磚造、木造2層樓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屋況
老舊,且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1號,往來交通尚非便利,惟附近有河濱國小、玉皇宮、三民市場等建物設施,且距離高雄醫學院及市立大同醫院不遠,僅約10至15分鐘車程。
㈣系爭土地自92年至9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金額為適當(含上訴人請求按六折計算,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則以:如使用補償金打六折,願意繳納,希望房子不要拆等語為辯。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職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反證,而僅以前詞為辯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金額為
適當?(含上訴人請求按六折計算,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117,0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1元。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六折計算等語為辯。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主體為磚造、木造2層樓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屋況老舊,且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1號,往來交通尚非便利,惟附近有河濱國小、玉皇宮、三民市場等建物設施,且距離高雄醫學院及市立大同醫院不遠,僅約10至15分鐘車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等情以觀,足認當地生活機能尚可,則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2年至9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29,250元(計算式:15,000×39×5%=29,25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7月
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之金額,為117,000元(計算式:29,250×4=117,000);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額,按每日81元(計算式:29,250÷12÷30=8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均屬有據。至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係規定高雄市政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之情形,尚與本件請求係因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酌減其請求金額,或按六折計算使用補償金等語,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0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8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