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丁○○前為主雇關係。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丁○○因薪資問題偕同友人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306室米蘭大師家具有限公司辦公室找甲○○洽談時,甲○○明知辦公室與家具展示場係相連結,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而得見聞叫罵聲,竟在與乙○○交談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稱「你娘卡好」,公然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乙○○恫稱:「我會去你家找你」、「在𨑨迌時,你還不知道在幹什麼」、「我找得到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乙○○稱「你娘卡好」、「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和丁○○之間有點誤會,吵架時一定沒有好聽的話,但也沒有到公然侮辱或恐嚇那麼難聽,且當時我沒有在跟丁○○講話,都是在對乙○○講話;至辯護人則以「你娘卡好」雖然是不好聽的話,但不見得是辱罵,被告在講「我會去你家找你」的時候,乙○○也回稱「我等你」,是否會造成乙○○害怕,亦有疑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現場錄音帶,被告在與告訴人乙○○對話間,確曾言及「我會去你家找『你』」、「來這邊裝流氓。在𨑨迌時,你還不知道在幹什麼」、「我找得到你」,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49頁),偵卷所附錄音勘驗譯文記載被告稱「我找得到『你們』」,尚屬有誤,併予指明。則自通篇勘驗譯文觀之,在丁○○與被告間之薪資糾紛,丁○○方面主要由乙○○出面談判,被告均係承接乙○○之發言而為應答與反駁,佐以被告之對話,均係稱「你」,而非「你們」,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證,堪認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在跟丁○○講話,都是在與乙○○對話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台語之「你娘卡好」,依台灣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辱評價與詆侮之意,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之處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306室米蘭大師家具有限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與展覽場相通連,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入內參觀選購,即隨時得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聞共見,被告於此出言侮辱告訴人乙○○「你娘卡好」,所為自構成公然侮辱;再者,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依一般社會常情,爭吵中之雙方,再互不知生平背景、地方勢力的情形下,一方對他方聲稱:「我會去你家找你」、「在𨑨迌時,你還不知道在幹什麼」、「我找得到你」等語,他方所感受者,實係對方欲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威脅之意,是被告對告訴人乙○○陳稱上開內容,難認無恐嚇之意,自足使人擔心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縱告訴人為一時意氣之爭而回稱「我等你」,亦僅係未便示弱之舉,難逕認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我會去你家找你」、「在𨑨迌時,你還不知道在幹什麼」、「我找得到你」等語恫嚇乙○○,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所犯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對象均為乙○○,而不及於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對象包括丁○○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僅針對告訴人乙○○,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上開言論同時侮辱、恐嚇丁○○、乙○○,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而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尚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與丁○○間之勞資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而與告訴人乙○○起口角衝突,並率爾公然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乙○○出面協談之際口氣亦屬不佳,致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暨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