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二八四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主文諭知海洛因二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則謂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0八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關於包裝之重量主文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其判決違法。㈡、上訴人甲○○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 簡進雄 、 盧怡如 之犯行及扣案夾鏈袋一百四十只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則依簡進雄、盧怡如、 高國勝 、 王淑玲 於警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但簡進雄、盧怡如於原審及第一審均供稱,海洛因係向綽號「古意」者購買,警訊時被刑求等情,而原判決所引用高國勝、王淑玲之警訊筆錄,完全違背偵訊常情,顯係強入人罪,亦有瑕疵,原判決未採信簡進雄、盧怡如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復未再傳訊高國勝、王淑玲查明事實真相,遽憑彼等於警訊中有瑕疵之供述斷罪,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簡進雄、盧怡如、高國勝、王淑玲於警訊中之供述, 廖淳彬 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扣案盧怡如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三小包、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及夾鏈袋一百四十只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簡進雄、盧怡如及扣案夾鏈袋為其所有,然簡進雄、盧怡如於警訊時已分別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高國勝及王淑玲於警訊時亦證實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及扣案夾鏈袋為其所有,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至簡進雄、盧怡如嗣於原審及第一審改稱,海洛因係向綽號「古意」者購買,未向上訴人購買,警訊時被刑求云云,因與其上開供述不符;證人廖淳彬復證稱無刑求之事,彼二人事後翻異,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敘明公訴意旨另起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峇里島汽車旅館內販賣海洛因與 連國雄 、 王金相 及綽號「漢定」者,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參酌高國勝、王淑玲於警訊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簡進雄、盧怡如於警訊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為可採,彼二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所供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高國勝、王淑玲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扣案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該鑑定通知書時,將包裝重記載為0‧0八一公克,自係誤寫,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為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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