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七號
上訴人己○○
戊○○○
癸○○
巳○○
辰○○
卯○○
庚○○辛○○○
丁○○
丙○○
子○○丑○○○
壬○
寅○○
乙○○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豊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菖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豐菖公司)、 王明宗黃添丁 等人及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既約定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出具同意書予豊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辦法定空地交換,俟法定空地交換完畢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顯係附有以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共同出具同意書由豊菖公司辦理法定空地交換成立之停止條件。在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出具同意書予豊菖公司辦妥法定空地交換前,被上訴人自無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約出具同意書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並無黃添丁之印文,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後,復因黃添丁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致法院未予核定,該調解委員會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予豊菖公司,足見黃添丁於和解成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出具同意書,難認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已盡共同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又上訴人為系爭調解契約之當事人,該調解內容,並無使豊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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