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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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三六五、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吳浩賢 (業經判刑定讞)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浩賢與買主談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價格及交貨地點,再推由上訴人持往交貨,並收取價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交付「 郭玉蘭 」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在屏東市一品旅社後方鐵道旁,交付綽號「 豬仔 」四次,每次一包,價格一萬元二次,五千元二次。同年十二月份在屏東市○○路○○○巷○號及同市○○路與廣東路口阿波羅電動玩具店,交付 林正忠 四次,每次一包,價格五千元二次,三千元二次。同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二月初止,在上開阿波羅電動玩具店,交付綽號「 大胖松 」十二次,每次一包,價格二千元三次,一千元九次,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與吳浩賢)是朋友,所以幫他忙(送貨)」等語,足認其與吳浩賢共同販毒無疑。且上訴人之妻舅即警員 張君琪 及警員 趙大同 均否認曾叫上訴人當線民,或檢舉吳浩賢販毒情事。雖證人即屏東憲兵隊隊員 賴志明 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檢舉吳浩賢販毒,然卻未依規定製作檢舉紀錄,與辦案程序有違,其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為配合警方查緝吳浩賢販毒,始代為送安非他命予買主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之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大胖松」之地點或稱在大胖松之家裡,或曰在阿波羅電動玩具店,原判決認定係在阿波羅電動玩具店,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被告之自白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售賣安非他命予「郭玉蘭」、林正忠、綽號「豬仔」、「大胖松」之次數及金額,先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吳浩賢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除據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經證人林正忠、趙大同、 邱振文 證述屬實,復有第一審法院將林正忠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書、尿液檢驗報告書等補強證據佐證。原審認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而採為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合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所辯:為配合警方查緝吳浩賢販毒,始代為送安非他命予買主云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綦詳,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帶,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勘驗,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