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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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先後召集 余江季美許秀微林碧珠許秋鑾鄭富榮陳清水林永欽劉月娥董磴鎗吳紹宗黃煙樹謝錦燕 等會員組織六組民間互助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七會;編號二之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編號三之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包括會首共二十六會;編號四之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二十九會;編號五之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共二十一會;編號六之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三十三會。上開互助會每會之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分別於每月一、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開標。乙○○因投資股票、山莊及簽賭六合彩虧損,急需款項週轉,乃夥同其妻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起會後之不詳時間,由乙○○連續偽造互助會員之署押於投標之標單予以冒標,並偽以被冒標會員等人之名義持之行使標會,於得標後隨即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滅失;乙○○即向其他會員謊稱係由上開遭冒標之會員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乙○○,冒標之次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先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編號一之互助會屆滿,但尚有數名活會會員,乙○○始宣布倒會,其他會員進而查覺上情而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若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以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而於理由欄復未說明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理由,其判決與法定程式不符,自屬違法。㈡、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冒標人,並無包含 李錦茹 、葉錦絲、 王英敏謝勝豐施新發蔣汶遐施平郎王櫻珠王耀鴻 等人,卻於理由欄記載上開人員事後或出具同意書,或到庭表明有同意借被告等標云云,或係事後已與被告等和解,或係出於情誼,故為迴護被告等之詞,均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七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該組會被告等冒標五會,共三百五十八萬元;編號二記載該組會,被告等冒標二會,共一百九十五萬元;編號三記載該組會被告等冒標十三會,共三百五十八萬元;編號四記載該組會被告等冒標十會,共七百三十六萬元等語。惟於理由欄引用乙○○之供詞,資為說明憑以認定上述事實之理由,卻記載編號一,冒標五會,取得會款二百六十萬元,總計積欠會款三百五十八萬元;記載編號二,冒標二會,取得會款八十八萬元;記載編號三,冒標十三會,得款六百五十萬元;記載編號四,冒標十會,取得會款五百六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即以一犯罪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被告等於每次冒名標會而收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收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即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漏未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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