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因生意上之關係而取得 林鳳珠 簽發之支票,即該支票確係證人 高隆 交付上訴人用為抵銷貨款及抵帳者,此業據高隆於偵審中證實,況上訴人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係因持有林鳳珠簽發之支票,因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遭退票,以致懷疑或誤會林鳳珠有詐欺行為,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供述以及對於證人高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高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狀內稱:其與上訴人做生意而將支票轉手給上訴人等語及所附具之交易帳單,均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固有幫鄭 陳美月 代撰對於 陳美惠 等十二人之詐欺告訴狀,然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及目的,純因上訴人誤解法律,欠缺法律知識,誤以為利用刑事程序,債務人才會出面解決,即上訴人主觀上僅係為幫 鄭陳美月 求償而企求債務人出面償債而代撰訴狀,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原判決於欠缺積極證據下,逕採鄭陳美月之陳述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陳美月及一審共同被告 鄭雪敏 分別於偵查中及一審之證述,佐以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其案號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內之告訴狀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雖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林鳳珠之支票確係高隆交付伊用來抵銷貨款及抵帳,因無法兌現,伊才進行民、刑事追訴,因不懂法律才會告詐欺;伊替鄭陳美月等人撰狀,均遵照鄭陳美月口述內容而代為撰狀,亦無誣告情事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認:林鳳珠沒有向伊借錢,她是欠立中行老闆 高浩鎰 (即高隆)錢款,立中行委託伊提告訴的,高隆要伊幫忙向別人索討票款等語,顯見其於告訴林鳳珠詐欺案中所稱林鳳珠施以詐術向伊借錢未還等情,顯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至證人高隆於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將林鳳珠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係用以抵債等語,然此與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內所稱係伊委託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不符,顯難採信,且上訴人上開所辯支票係高隆轉交伊用以抵貨款或抵債等情,與其於告訴狀內所指訴林鳳珠向伊本人詐借錢款之內容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有誣告林鳳珠之事實足堪認定。關於上訴人代撰對陳美惠等十二人詐欺告訴狀而提出詐欺告訴,係因鄭陳美月參加互助會,持有得標會員陳美惠等十二人簽發之本票,因未能兌現,經鄭陳美月告知上訴人被倒會之事,囑上訴人幫忙處理時,上訴人即取走本票,以鄭陳美月及其家屬 鄭錦陣 、鄭雪敏、鄭美貞充當告訴人而向檢察官對陳美惠等十二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鄭陳美月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有鄭雪敏於一審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可資證實。上訴人所辯係依照鄭陳美月口述內容撰狀,不是故意誣告等語,亦難予採信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理,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既應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就牽連之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輕罪上訴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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