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 莊明哲 即祭祀公業 莊德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莊德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台灣光復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亦應給付最近五年相當之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供作社區里民開會及社區性、文化性休閒性活動場所,興建當時已得祭祀公業管理人 莊金鈴 之同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實際上共有八大房,派下員繁多,難以計數,並非單傳一人而已,有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及族譜可稽,並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書立之承諾書,載明祭祀公業莊德名下所有財產,實係 莊德裔 孫八房 公同共有等語可證。且上開公業既經登記管理人為莊明哲,則其以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莊德所有,其上被上訴人建有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建築上開活動中心時,業經當時公業管理人莊金鈴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於建築中又未見其後代子孫出面阻止,而營頂、錦鏽二社區之居民多為公業之派下或子孫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使用者既多為派下子孫,莊金鈴何需拒絕,則被上訴人所辯經莊金鈴同意乙節,尚非子虛。況且系爭土地重劃○○○鎮○○段一九九之三地號建面積零點零八七七公頃,係分割自同段一九九地號,上開一九九號土地係由祭祀公業莊德唯一派下員莊金鈴自行管理自行使用,足認莊金鈴就系爭土地確有處分並行使其他權利之權,並不需得全體派下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乃為有權占有。且雙方並未約定須支付使用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主張: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共有八房,派下員繁多,並非單傳一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亦書立承諾書,載明祭祀公業莊德名下所有財產,係莊德裔孫八房公同共有等語,是以祭祀公業莊德之登記資料關於莊德後代,每一代均單傳,至莊金鈴派下亦僅一人,屬祭祀公業莊德名下之財產,由唯一派下員自行管理自行使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雖經公告而無人異議,亦不能改變系爭祭產仍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事實,亦難認公同共有人間業已成立由莊金鈴一人自行管理自行使用之特別約定云云(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九一|九二頁),並提出派下清冊及族譜與上開承諾書為證據方法。上訴人此項主張倘係真實,則莊金鈴是否得以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自非無疑,原審未予推闡審認明晰,並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有0‧0八九八公頃,以公告現值估計共值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而派下員住營頂者只占百分之十六‧九,住營頂之派下員只占營頂住戶百分之五十七等語(一審卷第九0頁背面),原審竟認營頂及錦鏽兩社區均多為公業之派下或子孫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疏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率爾推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得莊金鈴之同意,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雖經登記為莊明哲,但其是否經公業派下合法選任,與其得否代表全體派下提起本件訴訟攸關,業經發回,亦宜併予澄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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