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原係男女朋友(嗣結為夫妻關係),從事代書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介紹需款週轉之 蔡明洋 (即 蔡瑞智 ,原係同案被告,經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向王 蔡玉麗 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由蔡明洋提供其妻 曾淑恩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即高雄市○鎮區○○路二三之一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王蔡玉麗 ,迄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因蔡明洋無力清償付利息,乃將上開不動產賣予 李博璋 ,由李博璋負責第二順位借款並承受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乙○○之公訴意旨則認係乙○○與蔡明洋共同意圖為蔡明洋不法利益),共同(乙○○之起訴書僅載由乙○○一人)前往王蔡玉麗位在屏東縣○○鎮○○街十三之二號住處,向王蔡玉麗佯稱蔡明洋無力繳付利息清償債務,願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王蔡玉麗,以抵償債務,王蔡玉麗不疑有他,遂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交予甲○○、乙○○二人,甲○○與乙○○乘機盜用王蔡玉麗印章,並偽造王蔡玉麗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蔡明洋訛稱已將王蔡玉麗之債務理清,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上開不動產買受人李博璋,李博璋乃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予蔡明洋轉交交付甲○○收執。嗣經王蔡玉麗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查明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已遭塗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以上公訴意旨係綜合檢察官分別起訴甲○○、乙○○之意旨)。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因原借款人蔡明洋已提出九十萬元,經由甲○○轉手償還予告訴人王蔡玉麗,告訴人始願交出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然此不獨為告訴人於偵審中所堅決否認,且關於被告二人如何經手償還九十萬元予告訴人之經過情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曾淑恩、蔡瑞智二人拿九十萬元給我,送到東港還給王蔡玉麗,與我同去的有甲○○」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錢是在蔡瑞智的住處還的,當時我有在場」,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有到還錢地點(蔡明洋家),親自拿出來(指拿出債務清償證明),我有在場,因蔡(指蔡明洋)不認識她,且錢是透過我借的,所以他拿出來清點而後交給我,我交給告訴人,因她是金主,蔡不知道,但還錢時,她本人一定要到,李博璋要核對身分證資料,這是一個未過戶先付款的案子」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頁及背面),二人所供已有歧異,且與證人李博璋於一審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清償證明,所以才將錢交給蔡明洋夫妻,而且也看到第二順位的人證明已經清償,我不知道蔡明洋有無將錢交給金主」、「付款時除了代書、蔡夫妻(指蔡明洋及其妻)外,尚有一女人,在場之人不是乙○○、王蔡玉麗不在現場」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七十頁)及證人蔡明洋於原審證稱:「……當天,李博璋是把錢交給甲○○,證件是由甲○○交給李博璋,至於當天金主王蔡玉麗是否在場,我則沒有印象,當初借錢時,我是直接找甲○○,整個辦理過程也是找甲○○,在沒有上法院之前,我對金主王蔡玉麗的印象模糊,沒有印象見過她」等語等情(見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卷第四十九頁)均不相符,顯見被告二人所辯因蔡明洋提出之九十萬元經甲○○轉手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始願蓋章出具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難於遽認為實在。倘甲○○取走蔡明洋之九十萬元確未代為償還告訴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竟仍供稱該九十萬元已交付告訴人,其二人為該不實供述之動機何在?究竟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其住宅,聲稱:蔡明洋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願將抵押之房屋、土地過戶與伊,所以伊即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私章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告二人,甲○○將伊之私章交給乙○○加蓋,但蓋在什麼文件上,伊則不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沒見過九十萬元,被告二人也沒有向伊提起要蓋清償證明書之事,只是說要辦理過戶,後來去查才知抵押權設定已被塗銷等語等情(見偵字第一三0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原審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一四八頁),能否如原判決理由所述,因告訴人與甲○○間另有債務金額糾紛而不能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實仍有再予詳查勾稽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