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經營重利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在嘉義市○○街○○○巷三十三之七號住處經營俗稱「日日會」之地下錢莊,乘 劉傳榮 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以每月為一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期預先收取五千元之重利(月息約十六點七分,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借款人於借款時須先提供身分證及開立本票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劉傳榮貸借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每月給付零用錢方式,僱用具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胞弟 蔡永添 (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負責收帳、記帳等事宜,二人共同乘 許瑞益 、 林挺生 、 蕭蔡霖 、 李明芬 、 邱英宗 等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視客戶信用程度,分別貸予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亦每月為一期,每期預收四千元、二千元、一萬元、七千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一百四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九十),借款人於借款同時須先提供身分證及開立本票供質押擔保,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許瑞益、林挺生、蕭蔡霖、李明芬、邱英宗、 張清松 等人貸借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街○○○巷三三之七號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上訴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用之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及供常業重利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夥同綽號「 張董 」之不詳姓名男子及蔡永添、 陳哲賢 、 吳金俊 等人強押借款人張清松,欲索回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十六號合計十七萬元之借款(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偵查中),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張清松暫住房間尋找張清松所有不動產權狀以供質押時,為警查獲陳哲賢(其餘四人均逃逸),並自陳哲賢駕駛RW八一八二號小客車內扣得上訴人放置車內之鋁製球棒二支、張清松簽發之本票三張及借款切結書一張(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均由張清松提出),而循線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款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張清松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張清松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惟遍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借款予張清松而取得重利之任何證據,亦無原判決所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原審併案辦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影印卷宗之資料,且原判決附表編號祇一至十六,並無所謂編號十七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欠明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乏證據佐證,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劉傳榮等人簽發之商業本票九十張,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基礎證據之一,然其事實欄並未記載扣得此商業本票九十張,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不相符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重利犯行,其中附表編號十三所載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乃原判決理由又謂:「至被害人張清松指其於附表編號十三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向綽號張董不詳姓名男子借貸,然與被告甲○○之本件附表編號一第一件重利行為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二者相距時間長達一年之久,顯係另行起意,要非本件常業重利行為所及……是張清松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之重利行為,應非本件常業重利行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三行),似認上訴人無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之重利犯行,前後亦不相一致。究竟上訴人有無向張清松收取重利?時間、次數及共犯等實情如何?此與檢察官請求原審併案辦理張清松被收取重利之部分,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至有關係,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查明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