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六八六九、六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路○○巷○○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放置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之盜版VCD影音光碟(該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盜版VCD影音光碟係放置在台中市○○路○段○○○號店面,該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盜版VCD影音光碟則放置在台中市○○路○○巷○○號店面)。其中就該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盜版VCD影音光碟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 劉惠玲 (業經判刑確定),並以每部電影VCD影音光碟片,新片租期三天,租金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舊片租期一星期,租金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會員,以牟不法利益。且以此為業,恃以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因犯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示前,所為出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盜版VCD影音光碟部分,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十九行、第七頁第一至八、十七至十九行、第八頁第一行)。乃事實欄載述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盜版VCD影音光碟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劉惠玲,以前揭代價,出租予不特定會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一行)。似謂上訴人與共犯劉惠玲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盜版VCD影音光碟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出租行為亦屬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尚難認適法。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可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所為出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盜版VCD影音光碟部分,係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復謂上訴人以一出租行為侵害數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前後論敘之法律見解顯屬矛盾(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至十九行、第八頁第一、七至九行)。㈢上訴人犯罪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敍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