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扳手、小型手電筒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以及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等工具,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公有停車格內,先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擊破停放於該處而屬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後,旋即進入該車內,扭開方向盤下護蓋電源處螺絲,欲著手行竊該車內之音響時,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上揭工具扳手、小型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均約相符合,且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小型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攜帶扳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作為行竊之工具,著手竊取汽車音響而不遂之行為,該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客觀上即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竊取汽車音響而未遂之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扳手、小型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第五四七九號、第六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一號(含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六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八號移送併辦部分,經質之被告本案與上開併辦部分有何關聯時,被告陳稱:伊犯本案之罪係為了要偷竊音響供己使用,與上開併案部分均無關係,且伊在八十六年間偷竊汽車音響時,也沒想過八十九年還會再去偷別人的車子等語;又參諸上開併辦指涉被告犯罪部分,其中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八十八年三月間、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涉犯,相較於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已相隔一至三年之久,徵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且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足見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實難認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