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原告晟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承攬被告陽明麗莊之地錨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雙方約定工程款為實做實領,保留款應俟系爭工程二樓版完成,經驗收無誤後,以三十天期票給付。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完工,並經被告點交,確認品質無誤,惟被告卻扣住上開保留款,不予發還。嗣被告復於系爭工程追加地錨數量,工程款為肆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原告亦已完工,並經被告點交確認,惟被告亦拒不給付該追加地錨之工程款,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承攬之工程並無瑕疵,被告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完工,茲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既系爭工程無瑕疵,自無瑕疵修補處理費用之問題。又依債之相對性,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與業主無涉,被告以業主尚未核可為由,顯係惡意不履行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估價單、存證信函、陽明麗莊地錨回收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分別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因涉及工程瑕疵修補處理所發生工程費用,並非工程追加款,故無工程追加款乙事。至於工程保留款,乃因業主至今尚未核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雙方約定工程款為實做實領,保留款應俟系爭工程二樓版完成,經驗收無誤後,以三十天期票給付。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完工,並經被告點交,確認品質無誤,惟被告卻扣住上開保留款,不予發還。嗣被告復於系爭工程追加地錨數量,工程款為肆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原告亦已完工,並經被告點交確認,惟被告亦拒不給付該追加地錨之工程款,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因涉及工程瑕疵修補處理所發生工程費用,並非工程追加款,故無工程追加款乙事。至於工程保留款,乃因業主至今尚未核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經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五、完工後付足實做數量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俟二樓版完成,經驗收無誤後核退三十天期票。‧‧‧。」、第十七條「工地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所派工地主任出驗合格後,再報請業方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之約定,原告應就其完成系爭工程之二樓版,並經驗收無誤,及追加地錨工程已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完成驗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估價單、存證信函、陽明麗莊地錨回收報告等件為證,惟查:(一)上開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亦自認係原告單方製作(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經被告核對或認可。(三)卷附之存證信函也僅能證明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資,然觀諸此存證信函之內容,實與本件訴訟無涉。(四)另參原告所提之陽明麗莊地錨回收報告,亦僅係關於系爭工程之地錨回收報告。是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實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二樓版,並經驗收無誤,及追加地錨工程已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完成驗收之事實。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應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及工程有追加等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地錨之工程款。是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