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支付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新台幣參仟元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供擔保之車輛保證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商品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九月份合計九個月之預付營業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三個月之業績獎金損害賠償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予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雙方共同簽訂電子超商經銷商合約書,同意就配送經銷商之類別,以民生配送經銷名義,以台北市為經營區域,負責所經營之電子超商配送業務,由消費者直接以電話、傳真或上網向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委託代購萬客隆商品後,再由配送經銷商於四十八小時內配送到府,簽約之同時原告當場提供車輛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商品保證金一十五萬元,並預付一年期營業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予被告。
二、依合約第一條第六項規定,配送經銷商之毛利:總配送金額(按成本)之百分之五及每次宅配服務應向消費者收取之七十五元運費。另依依合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與被告之所有配送金額,被告一律先以銷售價先行向原告收款,對原告之總配送金額(按成本)之百分之五價差則統一於隔月五日依所得稅法予以發放。
三、依合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備妥前一個月份之配送業績對帳單交予原告,並放配送業績獎金。合作之初,被告對原告之百分之五價差發放作業尚屬正常,但有關九十年十二月份配送業績對帳單與配送業績獎金,卻未如期發放,經原告深入了解後,發現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異常,原告乃依程向被告經營階層反應,但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見面溝通後,仍未獲發放,故被告此舉已明顯違約。
四、另依經銷合約開宗明義第二條所載,原告願意負責在被告指定之經營區域內,盡力將客戶會員所訂購之各項商品配送到府之服務。但被告卻任意將原告經營區域內消費者之訂貨,指定他區經銷商配送,此舉亦已嚴重侵犯到原告於合約第一條第六項配送經銷商毛利:總配送金額(按成本)之百分之五及每次宅配服務應向消費者收取之七十五元運費之權益。
五、依原告之作業流程,每日皆有配送業績統計總表詳載各配送經銷商之總配送金額,亦有配送業績統計分表詳載各客戶之配送金額與明細,更有宅配國際電子送貨單詳載各客戶之地址與電話。
六、被告於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庭中辯稱「未曾指定任何經營區域予聲請人即原告,故可任意指定他區配送經銷商執行配送業務」,其與事實明顯不符。蓋果真如此,被告何須於其經銷合約第一頁第二款載明「乙方願意負責在甲方指之經營區域內,盡力將客戶會員所訂購之各項商品配送到府之服務。」更何況被告之「配送商電話地址一覽表」中店名欄已明確冠予經營區域名稱,且「配送門市/配送單位序號一覽表」中亦明確記載配送單位所應負責之配送門市序號,兩者皆已足資證明。
七、有關被告未依約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三千元予原告部分,於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庭上,已於口供中自認因疏失未依約支付,如今卻又翻供謂因發放流程及本訴訟案之故,才擬於判決之後再行發放,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話不可信。依雙方合約第九條第四款明白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支付業績獎金,而原告提出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設若被告準時發放,何來訴訟之有?故被告倒果為因,不言可喻。至於被告稱「另被告依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前來配送,遭其拒絕,造成配送成本增加」等云云,更是憑空捏造,令人髮指。原告自簽約以來,均按被告之通知徹底完成任務,有電子送貨單為證。設若原告拒絕配送,被告理當舉證何日何時何人通知遭拒?欲配送之客戶為?欲配送之商品為何?遭拒後由何人完成任務?客戶簽收之電子送貨單何在?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八、有關保障配送區域乙事,茲檢附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刊載之商品型錄影本一份,被告徵求配送經銷商之廣告上明確記載之配送經銷商:各縣市先行建置一處,已足資證明。而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庭上,三位到庭證人之證詞亦已指證歷歷,另外被告之「配送商電話地址一覽表」中店名欄已明確冠予經營區域名稱,且「配送門市/配送單位序號一覽表」中亦明確記載配送單位所應負責之配送門市序號,自屬無庸置疑。
九、被告謂「另原告四處告知雙方合作內容,嚴重違反合約第十二條」等云云,純屬虛構無稽之詞,蓋原告自簽約之日起至今,除為本案訴訟所需呈送合約影本一份予庭上外,從未告知亦無須告知任何其他第三者有關雙方合作之內容,原告所謂「四處告知」,既未列明告知何人,亦未列明告知何事,豈非無稽。
參、證據:提出電子超商經銷商合約書、支票、收據、統一發票、十一月份配送業績
對帳單、九十年度業績獎金領用清冊、九十年度十一月份每日配送業績統計分表樣張、宅配國際電子送貨單樣張、配送商電話地址一覽表、配送門市/配送單位序號一覽表、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刊載商品型錄(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江元益徐忠書彭國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民事答辯書狀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我們現在仍在營業,我們有三十個合作廠商。依據雙方合約,獲利來源是配送收入,目前爭議是對造不同意在其他店面取貨拒絕配送。針對十二月份約三千元之工資,依發放流程,須先行查核有無違規罰單予以扣除後始發放,但原告於流程尚未結束前即提出告訴,故被告決定待司法判決後再行處理,無奈被指控詐欺,實乃誣告,另被告依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前來配送,遭其拒絕,造成配送成本增加,此事可由商品調度人員證明,且原告已違反雙方協議之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列之重大違約,本公司有權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要求賠償,並對其指控之詐欺保留法律追訴權,以保商譽。
二、針對指控未依約保障配送區域提出以下說明,所有合作契約皆為說明在前,簽約在後,一切以最後雙方簽字之合約為合作條件,原告指稱業務人員承諾等語,經查實乃為謀本身利益而自行編織,毫無任何憑證證明之,更竟以此事控告本公司詐欺,實乃欺人太甚,嚴重影響其他正常運作之配送經銷商,且本公司將依法將其所配有之貨車先行收回,以正視聽。
三、另原告四處告知雙方合作內容,嚴重違反合約第十二條,本公司將依照合約提出處分,並要求賠償。
參、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張家豫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雙方共同簽訂電子超商經銷商合約書,同意就配送經銷商之類別,以民生配送經銷名義,以台北市為經營區域,負責所經營之電子超商配送業務,由消費者直接以電話、傳真或上網向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委託代購萬客隆商品後,再由配送經銷商於四十八小時內配送到府,簽約之同時原告當場提供車輛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商品保證金一十五萬元,並預付一年期營業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予被告,依合約第一條第六項規定,配送經銷商之毛利為總配送金額(按成本)之百分之五及每次宅配服務應向消費者收取之七十五元運費。另依依合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與被告之所有配送金額,被告一律先以銷售價先行向原告收款,對原告之總配送金額(按成本)之百分之五價差則統一於隔月五日依所得稅法予以發放。依合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備妥前一個月份之配送業績對帳單交予原告,並放配送業績獎金。九十年十二月份配送業績對帳單與配送業績獎金,未如期發放,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仍未獲發放,故被告此舉已明顯違約。另依經銷合約開宗明義第二條所載,原告願意負責在被告指定之經營區域內,盡力將客戶會員所訂購之各項商品配送到府之服務。但被告卻任意將原告經營區域內消費者之訂貨,指定他區經銷商配送,此舉亦已嚴重侵犯到原告於合約第一條第六項配送經銷商毛利:總配送金額(按成本)之百分之五及每次宅配服務應向消費者收取之七十五元運費之權益。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仍在營業,我們有三十個合作廠商。依據雙方合約,獲利來源是配送收入,目前爭議是對造不同意在其他店面取貨拒絕配送。針對十二份約三千元之工資,依發放流程,須先行查核有無違規罰單予以扣除後始發放,但原告於流程尚未結束前即提出告訴,故被告決定待司法判決後再行處理,另被告依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前來配送,遭其拒絕,造成配送成本增加,且原告已違反雙方協議之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列之重大違約,本公司有權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要求賠償。針對指控未依約保障配送區域提出以下說明,所有合作契約皆為說明在前,簽約在後,一切以最後雙方簽字之合約為合作條件,原告指稱業務人員承諾等語,經查實乃為謀本身利益而自行編織,毫無任何憑證證明之,嚴重影響其他正常運作之配送經銷商,且本公司將依法將其所配有之貨車先行收回。原告四處告知雙方合作內容,嚴重違反合約第十二條,本公司將依照合約提出處分,並要求賠償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雙方共同簽訂電子超商經銷商合約書,同意就配送經銷商之類別,以民生配送經銷名義,以台北市為經營區域,負責所經營之電子超商配送業務,由消費者直接以電話、傳真或上網向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委託代購萬客隆商品後,再由配送經銷商於四十八小時內配送到府,簽約之同時原告當場提供車輛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商品保證金一十五萬元,並預付一年期營業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超商經銷商合約書、支票、收據、統一發票、十一月份配送業績對帳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三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認,雖其嗣後復辯稱依發放流程,須先行查核有無違規罰單予以扣除後始發放,但原告於流程尚未結束前即提出告訴,故被告決定待司法判決後再行處理云云,然查依兩造之上開合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於隔月五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發放,且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係在原約定發放之日之後,並無被告所謂流程尚未結束即提出告訴之情,顯然係被告未依約發放上開三千元,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依經銷合約開宗明義第二條所載,原告願意負責在被告指定之經營區域內,盡力將客戶會員所訂購之各項商品配送到府之服務。但被告卻任意將原告經營區域內消費者之訂貨,指定他區經銷商配送,影響原告依合約第一條第六項配送經銷商毛利:總配送金額(按成本)之百分之五及每次宅配服務應向消費者收取之七十五元運費之權益,故被告違約,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應返還供擔保之車輛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商品保證金一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九月份合計九個月之預付營業費用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予原告部分,被告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合約中沒有保障區域,其依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前來配送,遭其拒絕,造成配送成本增加,且原告已違反雙方協議之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列之重大違約,本公司有權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要求賠償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有拒絕配送之情事,且被告對於是否有經通知原告遭拒及欲配送之客戶、配送之商品為何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有關保障配送區域一節,依上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業明定,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以「配送經銷商」之資格,於本契約指定區域範圍內,來經營「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配送業務等文字,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配送經銷商江元益、彭國強、徐忠書於本院證述確有指定營業區域等語無訛,可見被告確已違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個月之業績獎金損害賠償合計一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三千元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供擔保之車輛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商品保證金一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九月份合計九個月之預付營業費用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共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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