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六號
原告駿樺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相對人之工程,惟相對人尚有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未給付,是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計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茲將工程款明細分述如左:㈠石牌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不銹鋼製品工程(下稱石牌國中工程)部分:
兩造合約總價為七十萬元,扣除「冷卻水塔牆邊不銹鋼欄杆」未施作之一千二百元,加上追加工程共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工程總金額(含稅)應為九十二萬零四十二元,但被告僅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嗣為清償工程款,被告曾開立三紙金額共計為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支票與原告,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前述部分支票三紙所示之工程款,加計保留款九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即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000000+90351=254140)。
㈡大湖富邦濱湖新建工程不銹鋼製品及鑄鐵製品工程(下稱大湖富邦工程)部分:
被告就大湖富邦工程案,曾分別開立九紙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之支票與原告,惟均未獲兌現,此加計原證六工程明細表之九千六百二十元、保留款三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即為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0000000+962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青年公園棒球場地下停車場不銹鋼製品工程(下稱青年公園工程)部分:
本件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計九百二十元。
㈣故綜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920=0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否認石牌國中工程部分有追加原證三項目二至十項之工程,但此有原告傳
真與被告,並經被告工地主任 曹俊傑高愛惠 確認簽名,再傳回與原告之估價單可證。
㈡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之情形。況被告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被證二即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上所載之進場施作、完成合約數量、剩餘數量的完成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八十八年之字樣顯為筆誤,則縱原告如被告所抗辯,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完成工程,亦無遲延之情形。
㈢況縱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亦無證明與原告之施工有何關係;而被證七報修統計
所載,也僅「鋼樓梯生水銹」一項與原告有關,且係歸責於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以水清潔地板所致,況原告亦已應業主之通知重新補漆,縱有瑕疵也已經補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就石牌國中工程部分,僅尚未支付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
二、就大湖富邦工程部分,因原告工程遲延影響整體工作進度,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六百餘萬元。依據被證二即十二月二十一日工地會議記錄,約定鋼樓梯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全部完工,然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仍在施工,已遲延九十四天,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原告應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故應向被告賠償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因原告產品瑕疵遭業主扣款部分於保固期持續發生,故本件所逾工程款尚須待保固修繕完工,再行辦理結算。
三、就青年公園工程部分,因業主尚未驗收完畢,亦不需給付保留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承攬相對人之工程,惟相對人尚有石牌國中工程部分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大湖富邦工程部分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青年公園部分九百二十元,總計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是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並加計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就石牌國中工程部分僅尚未支付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就大湖富邦工程部分,因原告工程遲延九十四天,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賠償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因原告產品瑕疵遭業主扣款部分於保固期持續發生,故本件所逾工程款尚須待保固修繕完工,再行辦理結算;至就青年公園工程部分,因業主尚未驗收完畢,亦不需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石牌國中、大湖富邦、青年公園不銹鋼製品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分別簽訂之三份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茲就各工程分述如左:
三、就石牌國中工程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保留款九萬零三百五十
一元,合計應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及原證三工程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故工程總價應僅為如被證十工程預算控管
表所示之八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而於扣除已給付之六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後,應僅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未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工程預算控管表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就石牌國中工程部分,確有如原告所主張如原證三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十項追加工程之事實,則有卷附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曹俊傑所簽收,與原證三工程明細表內容相同之估價單可證,是被告之辯詞應較不可採信;又如被告辯稱屬實,則何以在僅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工程款未付之情形下,竟開立總額達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前述支票三紙與原告收執?亦足稽被告之辯稱無從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石牌國中工程部分,尚有工程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及保留款九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未給付之事實,應可採信。又雖保留款之返還,依兩造卷附石牌國中工程合約書所附「補充說明」付款辦法第三點之規定,需依「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經甲方(即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交屋完成及取得尾款,再付清尾款」之程序辦理,但因被告就石牌國中工程部分,僅以金額不符置辯,而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乙節,並不爭執,是應視為被告已自認前述返還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部分,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就大湖富邦工程部分:㈠原告主張就大湖富邦工程案,被告曾分別開立九紙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三萬三千零
九十一元之支票與原告,惟均未獲兌現,此加計原證六工程明細表之九千六百二十元、保留款三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被告尚有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保留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支票九紙、退票理由單、原證六工程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⑴其得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及⑵未抵銷之部分,亦因業主尚未驗收完畢,原告不能請求云云。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係以卷附被證二即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所載之
「剩餘數量於88/1/30完成」之記載,主張計算至原告尚在施工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共遲延九十四日;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卻又自陳前述會議紀錄顯係誤載,實則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縱原告迄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仍在施工,亦無遲延完工可言,故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其對原告有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之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已無理由;況依卷附原證八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大湖富邦湖濱案廠商結算匯總表」所載,被告尚列原告對其之債權額達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且嗣並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與原告,足見被告至遲於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並不認為原告有何遲延責任可供被告主張抵銷,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業主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查,依卷附被證六業
主即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驗總表,可稽系爭工程業已進入業主驗收之程序;而依卷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出具與業主富邦建設公司之切結書所載,被告亦已同意「結算金額內扣除逾期罰款金額新台幣陸佰萬零玖仟捌佰肆拾元整」,可知被告與業主富邦建設公司亦應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本院核以一般工程慣例,結算金額均應於驗收之後始能辦理,則由前述已經結算完畢之情形,應可推知業主富邦建設公司與被告之間應已完成驗收手續;況被告與業主富邦建設公司間有直接契約關係,是就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乙節,應相當容易舉證,惟被告於訴訟中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判斷,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工程業主尚未驗收完成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三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部分,亦屬有據。
五、就青年公園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青年公園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計九百二十元。就此金額被告雖不爭執,惟辯稱業主尚未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返還,係約定「一、保留款20%⑴保留款10%俟單項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現場驗收合格後退100%現金票...⑵保留款10%俟本工程甲方業主正式驗收並退還甲方保留款後乙方方得請領...」有卷附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被告公司「補充說明」第一條可稽,是以原告所請求之九百二十元,係前述約定⑴部分之保留款,而非前述約定⑵部分之保留款,故被告以業主尚未驗收等語置辯,自無所據。而被告對其已驗收完成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該部分(即前述約定⑴部分之保留款九百二十元)之保留款,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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