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甲○○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柒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己○○、丙○○、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灥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宏灥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立進口物資契約,被告宏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七筆,每筆細目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美金三十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及日幣二百五十五萬元,其中被告宏灥公司自備一成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七角七分及日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係由原告墊款,此即原告借與被告宏灥公司之款項,該借款之清償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到期。
(二)被告宏灥公司於清償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金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七角七分,及日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宏灥公司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得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被告甲○○、己○○、丙○○、戊○○○既為被告宏灥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宏灥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七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六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己○○、丙○○、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宏灥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宏灥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立進口物資契約,被告宏灥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七筆,各筆細目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美金三十萬九千零六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及日幣二百五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宏灥公司墊款,被告宏灥公司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陸續到期。被告宏灥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金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七角七分,及日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宏灥公司、甲○○、己○○、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復提出保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七份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再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宏灥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宏灥公司依系爭開發物資融資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己○○、丙○○、戊○○○既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宏灥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宏灥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尚未逾保證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被告甲○○、己○○、丙○○、戊○○○依其出具之保證書,即與原告間成立之保證契約,自應就被告宏灥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七角七分,及日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