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停車場,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USM─七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照、機車保險證及電話記事本首頁等物,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允諾「小張」代為保管寄藏。復與「小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路國光國宅內之公用電話亭,連續教唆不知情之人士,以持有丙○○所有之上開證件為由,恐嚇稱已向社區之小 混混 贖回丙○○之皮包,需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換回上開失竊之物品等語,致電丙○○,分別為丙○○之母親戊○○○及姊姊丁○○接聽,致使丙○○、戊○○○及丁○○心生畏懼。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街口,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戊○○○、丁○○到庭結證屬實,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佐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於其身上查獲之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USM─七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照、機車保險證及電話記事本首頁等物,係小張趁其喝醉酒時放在其上衣口袋中,其並不知道該證件從何而來,後來有聽見小張要一個小弟打電話去勒索錢財,但其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然行為人仍須有所寄藏之物係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物,而仍予以受寄隱藏之認識,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不知該物為贓物而無寄藏之故意,即無法論以寄藏贓物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贓物在被告身上扣得等為據,然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取得之經過,先是辯稱:丙○○之證件是小張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停車場交給其的,當時其已經喝醉,不知道小張交付什麼東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六號卷第六頁),於偵查中改稱:其喝醉酒睡著了,被他人陷害醒來時身邊多了一個黑色皮包,醒來後遇到小張,小張將皮包拿走把證件放在其身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後又供稱:其有聽小張說上開證件是贓物,但故意放在其上衣口袋內要其幫忙收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睡在青年公園時,有一位叫光頭小張的人將上開證件放在其身上,隔天中午向其要三百元,其有問小張皮包從何而來,小張並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對於取得該物之經過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等,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本件發生之時間,先是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小張將丙○○證件交付後,就由小張打電話去丙○○家要錢(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後又供稱:九十年經警查獲前一、二天,小張將上開證件放在其身上,當晚小張就叫小孩打電話去丙○○家勒索(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不僅與證人丙○○、丁○○、戊○○○供稱接到勒索電話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之時間點不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警查獲之事實不符,經檢察官及本院於庭訊時一再向被告確認經警查獲之時間,被告則堅稱是在九十年,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其兄甲○○亦供稱:被告有時講話會天馬行空,有時答非所問,有時叫他去倒垃圾,就沒有回來,過了幾天會自己回來,問他這幾天去哪裡,他也無法完全講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本院之問題雖能為完全之陳述,然由被告對於問話之反應及答話之內容,可知其對於一般事理之了解能力顯然較外界正常人為弱,故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寄藏贓物罪嫌,然其供述既然前後不一,該次自白之真實性又有疑問,自難僅以該次顯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其犯行。此外,本件丙○○遭竊之證件雖在被告身上查獲,然持有贓物之情形非僅一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贓物之始即有贓物之認識,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僅以贓物在被告身上扣得而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罪嫌。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與小張共同連續教唆不知情之人士去電向丁○○及黃蕭涼粉恐嚇取財,然對於恐嚇取財之經過,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小張要其打電話去丙○○家要錢,其不敢打,就由小張親自打電話去,當時其有在旁邊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小張要其打電話去要錢的,但其並沒有要到錢(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其睡在青年公園時,光頭小張將丙○○皮包放在其身上,因當時酒醉爬不起來,且並未將皮包打開來看,所以不知皮包內有何東西,但當晚有聽到小張跟一個小鬼在其旁邊的電話亭打電話去向丙○○勒索,隔天小張向他要三百元,其就將皮包還給小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若被告將皮包還給小張何以能在其身上扣得丙○○證件,顯見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問,何況被告並未自白與小張共同教唆不知情人士恐嚇取財,參以證人黃淑婷證稱:其弟弟丙○○之錢包遺失後,其於八十九年年中曾接到一通電話,那人恐嚇稱已從小混混手中取回丙○○之皮包,須以三千元始能換回,該人之聲音像十幾歲之青少年,國語不是很標準,電話中聲音比較年輕,不像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證人戊○○○亦證稱:有接到恐嚇電話稱他透過朋友拿回丙○○證件,向其索取三千元,電話裡的聲音並不像是被告的聲音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非恐嚇取財之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恐嚇取財之人與被告有何關係,即難以被告持有贓物而推論其有教唆恐嚇取財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