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麻藥前科,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再經同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施用毒品,先後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五五號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甲○○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盛裝安非他命後點火燒烤、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繼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五0二室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袋(其中安非他命與分裝之塑膠袋已無法析離)、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四小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亦經被告坦認係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五五號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再經同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查,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後開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袋(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已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性質上非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