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陳報兼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為乙○○,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員會開會紀錄可稽,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係在台北市○○○路原告會址,得由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受聘擔任原告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經管原告總務、財務、收支等各項事務,於任職期間藉業務上持有保管原告
銀行存摺及支票簿之便,連續將原告歷年節餘存款挪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發現被告至同日為止,竟然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應有銀行存款二百九十二萬二百十二元中之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以致銀行存簿餘額僅餘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即2,920,212-4,624=流用款2,915,588元)及該月份原告所交被告作為支出款總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皆經流用而不知去向,經原告發覺後與被告會算,被告立據表示願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還清該款,有被告親簽字據可證,並核與原告泛亞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對帳單相符。嗣被告非但一再藉詞推託不願還款,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繳交原告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稅款為名,經手支領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卻未繳稅款又加流用,俟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間補發繳款書後,原告始行發覺補繳,被告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原告簽發用以支付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月清潔勞務費之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P0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四萬三千元整之支票,擅自取銷禁背,並將該票由被告自己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將該款侵占入己並未交付該佳興公司,亦有該紙支票影本及佳興公司存證函,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2,915,588+291,550+242,376+43,000=3,492,514)之損害。
二、查原告近接原告所委託保養電梯之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存證函,內謂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之電梯保養及修理費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經原告前承辦人俞(余)小姐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交付一紙訴外他人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支付,但經退票,而要求原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等語,查上開維修費業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各以如指名支票付款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但經被告以其私章取銷指名而私擅挪用支付他人支領而再以永大公司所稱不明支票墊付又被退票,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賠償原告。被告之行為總計共造成原告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固辯稱係以原告積欠伊九十年三至七月份薪資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為本件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自知理虧,於九十年五月間起即屢未到辦公室上班,且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聘任解除職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是縱依被告主張抵銷,其數額亦僅為三至六月份四個月薪資一十四萬三千(35,750×4=143,000),餘所指七月分薪資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請求權既在解聘之後,自顯不存在而不得主張抵銷,綜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八十六年十二且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㈡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㈢被告還款字據影本一份、㈣泛亞銀行存簿對帳單影本一份、㈤原告代支出傳票影本一份、㈥原告補稅收據影本一份、㈦原告P0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份、㈧樹林三多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㈨台北榮星郵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㈩湖口長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離職,惟自九十年三月份至七月份之薪水尚未領取,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陳報兼擴張聲明狀追加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及遲延利息,此書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受聘擔任原告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經管原告總務、財務、收支等各項事務,於任職期間藉業務上持有保管原告銀行存摺及支票簿之便,連續將原告歷年節餘存款挪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發現被告至同日為止,竟然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應有銀行存款二百九十二萬二百十二元中之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以致銀行存簿餘額僅餘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即2,920,212-4,624=流用款2,915,588元)及該月份原告所交被告作為支出款總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皆經流用而不知去向,經原告發覺後與被告會算,被告立據表示願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還清該款。嗣被告非但一再藉詞推託不願還款,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繳交原告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稅款為名,經手支領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卻未繳稅款又加流用,俟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間補發繳款書後,原告始行發覺補繳,被告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原告簽發用以支付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月清潔勞務費之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P0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四萬三千元整之支票,擅自取銷禁背,並將該票由被告自己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將該款侵占入己並未交付該佳興公司,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八十六年十二且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被告還款字據影本一份、泛亞銀行存簿對帳單影本一份、原告代支出傳票影本一份、原告補稅收據影本一份、原告P0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份、樹林三多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原告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存證函,謂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之電梯保養及修理費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經原告前承辦人俞(余)小姐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交付一紙訴外他人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支付,但經退票,而要求原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等語,查上開維修費業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各以如指名支票付款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但經被告以其私章取銷指名而私擅挪用支付他人支領而再以永大公司所稱不明支票墊付又被退票,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原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北榮星郵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即已收受原告陳報兼擴張聲明狀,而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因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面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期日命其到場而已受合法之通知,惟被告並未於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離職,自九十年三月份至七月份之薪水尚未領取,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然原告陳稱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聘任解除職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僅積欠被告九十年三至六月份四個月薪資一十四萬三千元,餘所指七月分薪資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請求權既在解聘之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湖口長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其陳報兼擴張聲明狀表明,惟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尚積欠其九十年七月份之薪資,是其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七月份之薪資,並以之為抵銷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九十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薪資一十四萬三千元後,尚應賠償原告三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陳報兼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