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被告二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牙醫診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因收回房屋發生爭執,被告乙○○○藉故拉扯原告上衣,導致原告衣服領子破損、鈕釦掉落。待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調解後,被告丙○○及乙○○○竟又當著二位員警及其他非特定路人前以「不要臉」、「我覺得你不是男人」、「難怪你姓『豬』」等污辱性字眼侮辱原告、歷代先人及長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衣物受損之損失一千元。並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四)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向被告等承租系爭房屋,租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九十年四月一日兩造因收回房屋問題發生爭執,因原告向被告乙○○○身體靠近,被告始以「不要臉」出言制止,且被告乙○○○並未毀損原告衣物。被告對原告說「我覺得你不是男人」及「難怪你姓朱」,意指如果是男子漢應敢作敢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九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系爭房屋因收回房屋發生爭執,被告乙○○○拉扯原告上衣,致原告衣服領子與上衣之車縫處破損、鈕釦掉落,待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乙○○○以「不要臉」、被告丙○○以「我覺得你不是男人」、「難怪你姓朱(豬的諧音)」等字眼侮辱原告乙節,業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照片為憑,被告二人亦自承曾說「不要臉」、「我覺得你不是男人」、「難怪你姓朱(豬的諧音)」等語。被告二人因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一九七號判處罰金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毀損原告衣物為真實。被告辯稱沒有故意,未毀損原告衣物云云,並無可取。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為房東,原告為房客,兩造所簽租約已於三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原告未能於四月一日如期搬遷並回復原狀致發生本件爭執;被告二人僅小學學歷,為水電工,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在權利受損之下,口出惡言,雖已逾越法所容許限度,惟情節尚屬輕微;原告為牙醫師,曾受高等教育等情,認為原告得向二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各一萬元為適當。次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基於「損害有多大,回復即有多大」之原則,應考慮名譽所受之損害程度與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否相當。查被告二人係在系爭房屋,於警員面前,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在場見聞被告侵害情節之人數有限,且言語稍縱即逝。原告請求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方式,回復名譽。其回復之方法,以文字方式,為全國閱報者所共知,顯已逾越適當處分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乙○○○,既有毀損原告衣物,雖原告未就該衣物之價值提出證明,惟揆諸社會生活常情,以原告身為牙醫師之身分,原告請求賠償該衣物之價值一千元,應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