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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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CG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意共同頂下養生齋素食餐廳企業有限公司,並推派被告乙○○為新公司執行董事,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為翔順樓海鮮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嗣被告乙○○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遊說已與被告甲○○談妥,被告甲○○願借翔順公司周轉金一百萬元,但需先付一個月一萬一千元之利息予被告甲○○,翌日翔順公司申請到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票,由原告即翔順公司財務長開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簽收,然翔順公司僅經營一個月,被告乙○○開出之支票全部退票,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翔順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且並未見一百萬資金進入翔順公司帳戶,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一百萬元借款,該存證信函稱已將借款匯入訴外人 高陳春珠 之銀行帳戶,惟原告並不認識高陳春珠,被告二人顯以不法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利息一萬一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轉讓同意合約書影本、切結同意書影本、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翔順樓餐廳股東股份分配同意書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翔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翔順公司章程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翔順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翔順樓股東會議影本各一份、林維堯律師事務所函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收付收款證明單各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四份,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乙○○部分: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被告乙○○就系爭支票及一萬一千元之利息,並未明示與被告甲○○連帶負責之意,依法律規定亦無須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被告乙○○既非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無就該支票及一萬一千元之利息,負連帶返還之責。
㈡被告甲○○部分:
⒈依原告訴狀所載,其並非翔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其遽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返還翔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一萬一千元之利息,與法不符。
⒉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姐高陳春珠借款一百萬
元以為周轉,並以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或原告丙○○名義開立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稱其向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貸款尚未核撥,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之下午在台北市○○街○○○號(翔順美食),親口向高陳春珠表示希望延期返還該一百萬元借款,嗣原告為顧及信用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並請其直接匯入高陳春珠設於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一一○號之帳戶,又為取信於被告甲○○始以翔順樓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甲○○,嗣甲○○乃依原告之指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入高陳春珠之前揭帳戶,是以被告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暨一萬一千元之利息,洵有理由。添⒊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目的乃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查系爭支票
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以票據一經簽發除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定事由外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系爭支票乃翔順樓所簽發而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遽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要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高陳春珠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陳春珠,聲請本院向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調取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該銀行為付款人,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或原告所簽發之所有支票。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取翔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遊說已與被告甲○○談妥,被告甲○○願借翔順公司周轉金一百萬元,但需先付一個月一萬一千元之利息予被告甲○○,翌日翔順公司申請到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票,由原告開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簽收,然翔順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成拒絕往來戶,且並未見一百萬資金匯入翔順公司帳戶,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存證信函稱已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高陳春珠之銀行帳戶,並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惟原告並不認識高陳春珠,被告二人顯以不法取得系爭公司支票及系爭借款利息一萬一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其就系爭支票及一萬一千元之利息,並未明示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其既非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毋庸就該支票及一萬一千元之利息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依原告訴狀所載,其並非翔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其遽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返還翔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一萬一千元之利息,與法不符,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姐高陳春珠借款一百萬元以為周轉,嗣因原告稱其向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貸款尚未核撥,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向高陳春珠表示希望延期返還該一百萬元借款,嗣原告為顧及信用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並請其直接匯入高陳春珠設於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一一○號之帳戶,並為取信於被告甲○○始以翔順樓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甲○○,嗣甲○○乃依原告之指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一百萬元匯入高陳春珠之前揭帳戶,是以被告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一萬一千元之利息,並無不當,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目的乃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查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以票據一經簽發除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定事由外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乃翔順樓所簽發而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遽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原告主張翔順公司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惟被告甲○○並未將該筆借款匯入翔順公司帳戶,被告二人顯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公司支票及系爭借款利息一萬一千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收付收款證明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為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收付收款證明單影本,其上記載「9020/7公司付甲○○借款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7/20領支票91年7/20到期」;「7/19公司借壹佰萬利息新台幣壹萬壹千元整、甲○○7/19領」,原告復自承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翔順公司,貸與人為被告甲○○,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翔順公司與被告甲○○間,縱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將系爭借款交付翔順公司,被告二人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利息一萬一千元等情屬實,則因系爭借款而受損害者應係翔順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因翔順公司之系爭借款有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連帶給付一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個人因翔順公司之系爭借款,有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CG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