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再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採尿前四、五天施用的,且是因腳痛難當為止痛才施用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濃度高達3653ng/ml,此有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按海洛英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能否驗出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覈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臺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第二級毒品代謝物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可待因是何物,有可能係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仁濟療養院治療憂鬱症所服用之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物中內含可待因成分所致。經查:根據臺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受檢者(即被告甲○○)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僅為349ng/ml,遠低於嗎啡濃度3653ng/ml,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有關「為何可待因成分含量遠低於嗎啡含量」一節作研判,以判定此結果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抑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行為;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六九號函覆:「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五五一號(即被告甲○○所有)報告影本中得知,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濃度349ng/ml及嗎啡濃度3653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為使用含嗎啡之藥物或毒品海洛因所致。二、...一般純度較高之濫用藥物海洛英則鮮少含有可待因成分或海洛英摻有可待因成分合併使用之結果。」等語,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應認被告尿液檢驗中含有極少量之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所致。本院再分別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及仁濟療養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一步研判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是否係因另有服用其他藥物所致,經該研究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各以法醫毒字第○九一○○○○九四七號函覆:「...三、所附被告甲○○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影本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刀治療,同年五月二十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醫囑藥物含抗憂鬱劑(Ami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Estazolam)、抗發炎藥(Etodolac)及止痛劑(Nefopam)上揭藥物所含成分經人體吸收後皆不會造成尿液檢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及法醫毒字第○九一○○○一○四四號函覆:「...二、所附被告甲○○於仁濟療養院病歷資料影本載明,...門診治療固定給予醫囑藥物含抗憂鬱劑(Tryptanol主成分為Amitriptyline)、鎮靜安眠劑(Imovane主成分為Zopiclone)上揭藥物所含成分經人體吸收後皆不會造成尿液檢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六日採尿檢查產生之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應與其病歷所載之藥物無關。二、查貴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院錦刑來九十訴一二三八字第五二八八號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報告影本,受檢者尿中嗎啡濃度3653ng/ml,可待因濃度349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如若被告有使用鴉片(主成分為嗎啡)或海洛因,由於該等物質本身即存在少量可待因成分,即能造成上述尿液檢測呈陽性反應...」等語,足見被告尿液檢測中呈現少量可待因之陽性結果,既與榮民總醫院病歷所載之藥物無關,亦與仁濟療養院所開予被告之藥物不相干涉,而實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另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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