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八號
自訴人子○○被告辛○○國立政治大學
丙○○壬○○
庚○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丁○○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乙○○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TVBS無線衛SENT三立新聞台東森電視台超級電視台環球電視台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午○○原最高法院法官酉○○原最高法院法官癸○○最高法院法官亥○○最高法院法官寅○○最高法院法官戊○○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己○○最高法院院長辰○○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詳姓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偵查員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枉法裁判、濫權起訴,縱容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縱火案真正犯罪行為人,並構陷自訴人子○○,使自訴人冤情未白,違法濫權瀆職,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乃起訴程式之所必備,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辛○○、丙○○、壬○○、庚○、丁○○、乙○○、卯○○、申○○、甲○○、午○○、酉○○、癸○○、亥○○、寅○○、戊○○、戌○○、己○○、辰○○、巳○○、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並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為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無許得由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提起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是自訴人認被告被告被告辛○○、丙○○、壬○○、庚○、丁○○、乙○○、卯○○、申○○、甲○○、午○○、酉○○、癸○○、亥○○、寅○○、戊○○、戌○○、己○○、辰○○、巳○○、未○○,共同涉有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SENT三立新聞台、東森電視台、超級電視台、環球電視台等法人部分之自訴,因法人在實體上不認有犯罪能力,程序上不認此部分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而自訴意旨所指各該法人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復均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核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不詳姓名男性檢察官部分之自訴: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未記載此被告之姓名等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復未依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裁定遵期補正(裁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二二一頁),致無從確定自訴之犯罪主體為何人;是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被告丑○○○部分之自訴:查自訴人就自訴丑○○○部分,於自訴狀未記載此被告之姓名年籍等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其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提出刑事自訴狀之,補充敘明「丑○○○三組偵查員,腰際配槍,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聯合報之新聞照片立於自訴人後方」云云,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聯合報之新聞照片為附件,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可否查得該偵查員之姓名年籍時,該分局覆以容貌難以辨認,故無法查證該偵查員確實身分等,此有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九三六○六三三九○○號函文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該部分亦因無從確定自訴之犯罪主體為何人,故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末查,自訴人前先對本院原承辦法官陳德民提起自訴,惟該部分已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已另改分由本院刑事第十四庭審理,是判決不因自訴人對本院原承辦法官提起自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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