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威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聲請鈞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固有明文。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到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其催告始生效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台北民生郵局第三十八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未提出相對人已合法收受存証信函之回執,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謂已送達相對人,並已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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