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辛○○
己○○再審被告戊○○
甲○丁○○乙○○癸○○壬○○丙○○寅○○庚○○卯○○丑○○子○○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一次民事庭及六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同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予再審原告己○○、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三頁、五八頁),雖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其等訴訟救助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駁回其等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二至六五頁),然再審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裁定(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民事第七庭台抗字第三號抗告卷一八至一九頁),迄今逾期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八頁)。故揆諸右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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