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一)緝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按其住所「台北市○○區○○路○○○巷廿二弄一號二樓」傳拘無著,因以其逃亡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布通緝;其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警逮捕到案,本院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羈押;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自同年二月四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案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