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4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趁機徒手以前開在機車上未取下鑰匙,啟動電源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供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7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
4張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