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機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第三人乙○○騎乘之腳踏車肇事,致乙○○受有左肘、左臀及左小腿擦傷,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對第三人乙○○做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駕駛機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發生事故時,有詢問乙○○有無受傷,是否需送醫,而乙○○無回應,異議人見其無大礙才離開現場,並非逃離現場,嗣後亦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並與乙○○達成和解;況異議人如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第三人乙○○何以記下異議人之車牌號碼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9月7日8時
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機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第三人乙○○騎乘之腳踏車肇事,致乙○○受有左肘、左臀及左小腿擦傷,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對第三人乙○○做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2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院曾於98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傳喚第三人乙○○到庭結證,其證稱:「我騎到安和路的一個早餐店就突然一個與我同方向的人從後面撞到,我被嚇到後跌倒在地上。除了擦傷,我臀部有挫傷。他就騎走了,沒有下來看我,也沒有叫救護車,我當時有記他的車牌才找人。」等語明確(參本院21-22頁),且異議人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交訴字第8號卷第25頁背面),故異議人未保持兩車間距肇事致人受傷,且旋即逃逸之情事,已臻灼然。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違規案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亦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要件。惟查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025號起訴書向本院起訴,揆諸上揭法條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既經刑事訴追後,仍課以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實有未洽,宜待本件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再行裁罰較為妥適。
㈢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
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600元及6,000元之罰鍰,然本案中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025號起訴書以異議人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遺棄罪為由予以起訴,原處分機關再此一部份課以6,000元裁罰,實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屬適法,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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