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謝其燈 再審相對人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彭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因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該確定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507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狀收文日期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前以其將車輛送請再審相對人修繕,惟再審相對人未檢查修繕壓縮機而有重大誤診為由,訴請再審相對人應支付以維修費之3倍計算之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經濟上及精神上損害之代車費共6,000元,並給付至車輛冷氣修復交還為止,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程序(下稱原審)具狀追加訴請再審相對人應返還車輛之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予再審相對人,以供再審相對人同意追加之訴;嗣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即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開追加之訴,原確定裁定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違反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第185號解釋等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應准為追加相對人展馳汽車保養廠應返還車輛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復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查:
㈠、關於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
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得抛棄遵守之程序規定,專因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例如關於起訴方式之規定,關於實施送達之規定(除關於不變期間之進行者)是也。原告所提出之訴狀若違式時,或其送達之實施若違法時,則被告得因保護自己之利益,聲明異議,此際訴訟程序之違背未經補正,則被告得以此為理由,對不利於己之審判,聲明上訴。倘被告表示不述異議之意思,(責問權之抛棄)或知其違背,及應知其違背,不述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責問權之行使)則訴訟程序之違背,由此補完後,被告不得以此為上訴之理由。」,可知,訴訟文書繕本應送達他造之規定意旨,係專為保護他造之程序利益而涉,僅他造得對此訴訟程序之違反聲明異議,倘他造捨棄責問權而未為或不為異議,則此訴訟程序之瑕疵即獲補正,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⑵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謂原審未將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予再
審相對人,以供再審相對人同意追加之訴,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55條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民事上訴追加返還車輛狀」,未據原審承辦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送達再審相對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誤。然該實施送達規定之違反,性質上係屬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又追加訴狀繕本是否合法送達再審相對人,本僅涉及再審相對人於程序上是否同意該追加之訴,而無涉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侵害,則再審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既未曾行使責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獲補正,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故再審聲請人猶謂此部分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業已構成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關於指摘原審於駁回追加之訴裁定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稱:原審於駁回追加之訴裁定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故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針對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或聲明有何不完足之處,應由原審闡明曉諭其敘明或補充等具體情事,則未見再審聲請人明確敘明;況且,參諸原審確定裁定理由欄內,業已具體敘明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並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亦未見有何忽於行使闡明權,而就不分明之訴訟事件空為審判情事存在。故再審聲請人空言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不足採,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李昆儒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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