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謝其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劉淑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請求命㈠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6,9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5月8日起至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㈡再審被告展馳汽車保養場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2,8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5月8日起至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即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之上訴聲明)。經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係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所為,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即17萬9,700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陳中順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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