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仁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12年9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2004797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栗警偵字第1120047971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仁福(下稱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巷0○00號2樓,從事木雕加工,機器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三義藝術村本是一個歡迎各類型的藝術家進駐之社區,此社區有諸多木雕師已進駐長達10年之久,工作時間皆在晚上7點前結束,長年下來鄰居們都和平相處,檢舉人亦是出租給木雕工作者,直至今年才自用自居,卻以主觀的想法否定木雕工作者,受處分人為了減緩工作時出現的聲響,也自動將鐵門放下三分之二,只留三分之一做空氣流通,並經環保局現場測量,噪音未超過標準值,且未於噪音管制期間內施作,因無法長時間拿著機具操作,在機具上的使用並未長時間的運轉,故難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縱有使用木作加工機械,亦為工作、生存所需之必要,此社區當初用意也是支持木雕工作者進駐活絡社區藝術氣氛,對此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證人 邱裕益 於警詢中證稱:受處分人平時約下午2時至晚上6時(或晚上8時),他會使用木頭加工機具雕刻木頭,聲音持續不間斷,造成附近鄰居長期不勝其擾,包含我自己,從我入住至今持續已經有半年了,最近一次是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5時許他又在加工木頭,我被他吵的不得安寧,會影響我情緒會鬱悶、低落、暴躁、因為持續性吵雜聲,睡眠也受到影響及精神不好等語;證人 葉維芬 於警詢中證述:受處分人在屋內做木頭機械加工,電鋸發出的聲音嚴重影響到我生活安寧及造成我嚴重的精神壓力,多年來透過各種管道與他多次協調勸說,包括撥打110通知員警到場2次,告知社區管委會社區主委前往勸說,仍未見改善,我與發出噪音的距離約10至15公尺,最近一次就是在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至下午5時,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引發失眠、重聽、耳鳴等症狀等語;證人 馬素呅 亦於警詢時證稱:受處分人在屋內做木頭機械加工,沒有加裝隔音設備,發出的聲音嚴重影響到我住宅安寧,木頭加工後,形成的粉塵四處飄散,也影像到我呼吸道的健康,噪音發生的時間幾乎每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2時許至晚上7時30分許,聽見的噪音為木頭加工所用的電鋸聲響,還有很多木頭加工的相關機具所產生的噪音,該噪音就在我住家正隔壁,只隔一道牆,影響約快1年左右,嚴重影響到我生活安寧及造成我嚴重的精神壓力,還有粉塵造成的呼吸道受損,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等語。足徵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於上揭時、地,從事木雕加工,機器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無訛。再佐以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2日警詢中亦自承:約11、12年前開始在苗栗縣○○鄉○○村○○路○○0巷0○00號2樓做雕刻,一直持續至今,每次加工時所發出的聲音是由雕刻工具雕刻機所發出,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環保局的人員跟我說我的分貝為61.5等語,益徵證人邱裕益、葉維芬、馬素呅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準此,受處分人以機器雕刻木頭,其音量確有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之事實,已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從而,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