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皓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皓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之電話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給某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虛擬帳號」,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㈣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報案資料」,應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㈤附件二證據欄所載「報案資料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劉皓陽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本案
申辦虛擬帳戶詐騙之過程甚為繁瑣,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識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辦上開虛擬帳戶之過程,甚至提領、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或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件一、二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527卷第117頁反面),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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