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心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李心瑜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心瑜(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2年間
與104年間雖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理由除說明受刑人為第3次酒駕外,別無提及有審酌、考量受刑人本次犯罪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⒉法務部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前
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原則,並報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是由修正後之新標準可知,受刑人縱有上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102年6月26日函文仍有適用,亦即若有該函文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即應斟酌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⒊受刑人係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生活
費均仰賴受刑人賺取;受刑人從事洗車工作近20年,平時熱心公益,洗車場也提供弱勢團體人員、在學學生工作;本件酒駕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對公共危險並無具體之危險,且本案距之前酒駕案件已逾8年、20年之久,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爰請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併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92年
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②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2年9月13日以 苗檢熙庚 112執2529字第1129025080號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2次乃於92、104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8年之久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刑、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又犯罪時間距第2次酒駕已達8年,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
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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