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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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謝其燈 被上訴人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彭達興 訴訟代理人 李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追加返還車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冷氣故障,乃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請被上訴人美和汽車修理廠(下稱美和車廠)修理,認上開車廠以已報廢之整理品作為零件為其修繕發生爭執,而請求被上訴人美和車廠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為重大過失給付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即依上訴人在美和車廠所支付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300元計算之3倍,共計36,900元;另於同年109年5月7日復向被上訴人展馳汽車保養場(下稱展馳車場)送修,以展馳車場未檢查修繕壓縮機為重大誤診,而請求展馳車場所支付之維修費7,600元計算之3倍,共計22,800元,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經濟及精神損害賠償之代車費,各30,000元,共計2個月,共60,000元,並給付至系爭車輛冷氣修復交還為止等語。並聲明:㈠美和車廠應給付原告96,9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5月8日起至系爭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0,000元。㈡展馳車場應給付原告82,8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5月8日起至系爭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於109年8月17日提起上訴,嗣於110年7月26日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展馳車場返還上開車輛等語。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返還所有車輛事件與原審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參考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返還車輛,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