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謝其燈 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即 劉淑貞
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該確定判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17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未完備逕行言詞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法官義務,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第24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另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規定,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應依法追訴。
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積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74條第1項事由。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
淑貞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9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5月8日起至車牌號碼PH-1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⒊再審被告展馳汽車保養廠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2,8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5月8日起至系爭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
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於前訴訟程序,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亦僅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不當之審理疏漏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縱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亦僅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不當之審理疏漏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民事訴
訟法第2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是未依此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尚難認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亦可闡明及確定訴訟關係,當事人亦得於言詞辯論程序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進行攻擊防禦,故受命法官縱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如審判長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及辯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原確定判決以書面裁定方式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將裁定送達當事人,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即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亦無足取。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陳中順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