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馳汽車保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曾明玉、顏碩瑋明知簡易案件第二審之法官迴避案件,其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乃故意濫用心證、官官相護、越權受理、枉法裁判、抑留訴訟文書,於聲請人聲請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迴避審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一案中(應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迴避事件)包庇護航,現又枉法受理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下稱本案)相關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爰聲請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聲請人以同一書狀聲請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法官迴避事件,另行分案審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迴避審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之聲請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等法官所屬之法院(即本院)以合議裁定之,是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由本院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賴映岑受理並以合議裁定駁回聲請,並無越權受理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法官曾明玉、顏碩瑋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形,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遽指其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次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再審事件,其原確定終局裁判或下級審裁判均非由法官曾明玉、顏碩瑋審理,是聲請人主張其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迴避之事由,亦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