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謝其燈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美和汽車修理廠劉淑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700元,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9,7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
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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