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張珈禎辦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未將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8月17日提出之聲請指定管轄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之部分轉呈最高法院處理,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狀,受命法官張珈禎仍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定於109年10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法官張珈禎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㈠法官張珈禎未將其聲請指定新竹地院管轄部分轉呈最高法院處理;㈡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然就聲請人指摘㈠之部分,法官張珈禎業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難認法官張珈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就聲請人指摘㈡之部分,本件無法定裁定停止事由,要難因承審法官未立即准許裁定停止,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是聲請人所舉上情,均無法認為法官張珈禎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張珈禎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