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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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吳敏帆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上訴人 郭金通
郭正卿 郭金楠 郭紹基 郭淑 郭鴻山 郭秋慶 郭信昌 郭信欣 郭采羚 郭芳源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尚汶 郭尚官 郭金萬郭宗隆郭佳萍郭令澤郭傳芳郭田塗 郭義弘 吳秋江 張景芳 郭蘇滿 郭志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上訴人 郭志鵬
郭志峯 郭美年 鄭鳳草 林洋美 郭薇薇 郭珍珍 郭菁菁 郭瑛瑛 郭博光 郭博達 詹玉秀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宜紋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育均 郭思函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原名 郭幸妤 ) 郭幸美 郭世聰 郭世哲 郭世裕 蔡明達 林梅 郭怡雯 郭麗婕 吳柏修 郭宏毅 郭素冬 陳裕旭 陳弘德 張敏雄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被上訴人 黃寶珠
郭美妏 林秀芬 楊淑滿 楊來真 (即楊 郭素照 之承受訴訟人) 楊保琴 (即 楊郭素照 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文 (即楊郭素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郭宏昌 、 郭炳熙 、 郭汶洸 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之共有人為兩造及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業已分別於本件起訴前即102年10月28日、103年7月25日、94年3月24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則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就系爭土地各自所有應有部分,應由渠等之繼承人所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須被上訴人與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之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固為原審所認定。但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業已死亡,故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給予上訴人追加土地共有人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亦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而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於當事人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且被上訴人郭娟娟在庭亦表示希望發回原審審理等語,是本件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為實體裁判。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兩造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