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張淑琪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吳莉鴦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丙○○○一百零
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零時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至二二六公里附近,因與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丙○○○之營業小客車,發生不悅,被告竟以使人受傷害之故意,駕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超車趨前後即減速慢行,甲○○不得不轉入外側車道,讓被告行使內側車道,被告又故意駕車超越甲○○之營業小客車,如此反覆四、五次,迂迴蛇行,攔阻他車致生往來之危險,行至二二六公里加四百公尺北上車道附近之彰化縣境內,被告又駕車超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明知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速甚快,前車驟停,後車難免相同反應,極易發生車禍而車毀人傷,詎仍煞停在甲○○所駕車前,甲○○見狀不得不緊急煞車,而遭後方駛來由訴外人 黃明威 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追撞,造成甲○○左頰裂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腫及丙○○○背部瘀血腫、左小腿撕裂傷及枕部血腫等傷害。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如下:
1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總計七千五百元。
⑵減少收入部分: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每月收入均在三萬元以上,受傷之後,包括就醫及在家修養期間前後達四個月,共計減少十二萬元之收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從事駕駛工作十數載,從未遇此一情形,回想當初
事發經過,迄今仍心存餘悸,精神傷痛逾恆,自應由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始為適當。
2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總計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⑵減少收入部分:丙○○○在家修養四個月之久,修養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薪資損失,計六萬二千四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丙○○○因被告故意所造成之車禍,以致受有背部瘀血腫
、左小腿撕裂傷及枕部血腫等多處傷害,精神所受之驚嚇痛苦,實非身歷其境者所能體會,為杜絕此種惡劣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本件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NG—四三六二號自小客車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經指標二二六公里加四百公尺附近,因前方遊覽車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被告乃配合煞車減速,不料後方甲○○所駕駛PR—○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及訴外人黃明威所駕JQ—二二九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造成追撞。被告本身亦受有腿傷及車輛之損害,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而係被害人。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訴
外人黃明威所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甲○○)B車被推撞後撞C車(被告)致肇事」;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亦認本件肇事係「後車駕駛人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致追(推)撞前車肇事,應為肇事原因,前車駕駛人被追(推)撞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是前開專責機關依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而為鑑定,均一致認定本件肇事係源於黃明威與甲○○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至被告乃單純被追撞者,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其行車間有何過失,何以應就本次事故負責。原告等對於前述公文書之實質內容為相反之主張,卻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公文書之記載不實,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依法應駁回其請求。
㈢本件事發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筆錄時,黃明威即向被
告之父 陳明 星坦承過錯,並表示願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上情亦經本院傳訊證人 陳明星 到庭陳證屬實,是綜合本案全卷資料,甲○○及黃明威二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渠等過失責任已堪認定。㈣一般車輛追撞事故,均係導因於後車駕駛人車速過快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因
素所致,本件被告駕車行駛在前,並無違規,遽遭甲○○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按諸事理,被告要無過失可言。原告起訴事實完全反於前開一般經驗法則及公務機關專業鑑定之結論,自應就其主張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指訴之內容與案卷資料亦有諸多不符,尚非無疑,自難專憑其指訴即率為論斷,第以:
1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超越其營業小客車後緊急煞車而致追撞,惟訊據證人即處理
本件事故之警員 余正義 到庭結稱:「(被告車前)沒有(煞車痕跡),因他不是緊急煞車」等語;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與甲○○車前均無煞車痕跡,路面亦未遺有任何刮痕,顯見二車均非處於停止狀態,尤其甲○○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中自承:「被告當時並無緊急煞車」等語,足徵被告確無緊急煞車,原告所謂「被告驟然煞停在其車前,伊不得不緊急煞車,因此遭被告阻擋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並因突然煞車而遭後方駛來之營業大貨車追撞」云云,俱為不實。
2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行經員林段二二六公里處,於檢視前後車距,確認安全無
虞,始打方向燈進入內側車道,並保持相同速度繼續行駛約五百公尺後,因見前方有遊覽車欲變換車道,即配合略為減速,並無緊急煞車,上情經核與甲○○於偵查中所供:「他(指被告)原本在我後面,他超我的車,我是往北行駛內車道,我看見他要減速,我行駛到外車道,他車子停下來,後面車子就追撞我了」等語,堪證被告確非緊急煞車。蓋依原告供述內容,被告顯係遞行減速,並非驟然煞停,而於被告減速後,甲○○尚有餘裕變換至外車道,卻因後方黃明威駕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故本件肇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雖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供,改稱:「我是在外車道行駛,他超車後我跟著內線行駛,他減速我就開到外車道,他也擋在我前面,我又開到內車道,他也跟著開到內車道,擋在前面,他減速停住(非緊急煞停),我也減速,就被後面車子撞上」等語。然依其所述,於雙方車速均達一百公里以上之情形下,竟能於五百公尺之距離內交互超車擋道達三次之多,已屬匪夷所思,況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圖示:事故發生後,甲○○車輛遭黃明威之營業大貨車撞擠至外側車道路肩,而被告小客車則被撞至內側路肩中央分隔島,按二車如處於同向車道,於停車靜止之狀態下,則被推撞後當不致出現二車反向之情形,故據前開圖示,應以原告先前所述「於被告減速後,即變換至外車道後始遭追撞」之供詞可採。
3甲○○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致肇事,賠償勢不能免。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載明:「關於被告(即乙○○)自用小客車被撞受損之民事賠償責任,究應由甲○○或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後車駕駛人黃明威負責,至屬可議」,亦即認本件責任歸屬係在甲○○及黃明威二人,甲○○與黃明威為脫免責任,而為不實之指訴,其情已甚顯然。前開判決理由中並敘及:「告訴人(即甲○○)於偵查中指稱肇事當時其時速僅五、六十公里,容或為完全擺脫其自身所可能涉及之責任問題,致對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保留之指訴」等語,可資參考,然原告所為之指訴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要難據為論斷本件責任歸屬之基礎。
㈤證人黃明威固證稱伊確定發生本件追撞前被告與甲○○之車輛均處於停止狀態,
又說當時被告車前並無遊覽車等語,惟其所言殊有疑竇,顯非實情,不足採信:1黃明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以致追撞前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禍首,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一致認定屬實,故黃明威就本件肇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屬無疑,其與被告之利害相左,所為證詞顯有偏頗,無足採信。
2黃明威證稱:「在西螺大橋附近我跟在一部遊覽車後面行駛外車道,遊覽車變
換到內車道找也跟著到內車道,過西螺大橋時遊覽車緊急煞車要轉到外車道差點翻車,我看危瞼就不敢跟著轉到外車道,我看到前面有兩部車停著不動,我緊急煞車來不及,就撞上計程車」等語,是根據其供述可知:⑴於肇事前,黃明威駕車始終跟隨在乙部遊覽車之後,其視線既遭前車阻擋,焉知被告車前有無遊覽車之情事。⑵黃明威前方遊覽車緊急煞車變換至外車道後,其緊急煞車不及即撞上甲○○之計程車,按黃明威自陳其當時車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依「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所示,於駕駛速度達九十公里時,常人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在此期間內之反應距離為十八點七二公尺。而黃明威追撞前之煞車痕跡十點五公尺,亦即其約僅有零點五秒之反應時間隨即發生追撞。本件事發時值深夜且下雨,於視線不佳且其間不能容髮之緊急情況下,黃明威絕無可能尚有餘暇觀察當時之路況如何,更遑論注意到被告車前是否有遊覽車,此乃適足以證明其所言不實。
3按車輛於行進間因煞車或撞擊等因素,均會在地面上遺留胎痕或刮痕,此為一
般之經驗法則。復觀處理本件事故現場之警員余正義於刑案第一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告車無煞車痕跡,足徵被告並無緊急煞車,且甲○○與被告所駕車輛均非於靜止狀態下被追撞,黃明威與原告之指訴皆非事實,委無可採。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除非原告得舉出反證證明其記載失實外,否則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應採為裁判基礎。
㈥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就交通事故採用「信賴原則」之明確宣示。本件被告本於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之注意,對於其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一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因無從預見,以致就所引起之追撞結果亦無法予以避免,從而本件追撞導致車損人傷之結果,自無令被告負責之餘地。
㈦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成立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於車速不快、車流量不大之環境下,駕駛人於行駛間漸次減速慢行而非緊急煞車,於一般情形下為客觀審查,通常不會發生車輛追撞之結果,復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研議結論,認為「本件肇事係後車駕駛人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致追(推)撞肇事,應為肇事原因。」故本件實係因黃明威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造成追撞,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就損害負賠償之責。
㈧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如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則就其金額不爭執。然原告丙
○○○所主張之金額中,其中一千三百元係屬診斷證明書費,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為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能請求。其餘則請斟酌雙方之過失比例,而為被告應賠償數額之酌定。
2減少收入部分:
⑴原告甲○○未提出其每月平均薪資之證明,又其受傷是否確須休養四個月不
能工作,亦無舉證,除對其十五天之損失無意見外,被告否認之。添⑵丙○○○本身無業,原無收入可言,其主張賠償減少收入六萬二千四百元,於法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它各種情形以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被告僅有國中學歷,職業建築工人,家有年邁雙親及弱妻與二子待養,家累甚重。審酌本件事發一切情況,雙方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等情,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於法無據。
㈨甲○○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既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屬實,則其本身
就本件肇事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甲○○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過咎顯較被告為重,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酒後駕駛NG-4362號自小客車,因與甲○○所駕駛,搭載丙○○○之PR-081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不悅,被告竟以使人受傷害之故意,駕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超車趨前後即減速慢行,如此反覆四、五次,迂迴蛇行,攔阻伊等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並煞停在甲○○車前,致甲○○見狀不得不緊急煞車,遭後方駛來由訴外人黃明威所駕之JQ-329號營業大貨車追撞,造成甲○○左頰裂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腫及丙○○○背部瘀血腫、左小腿撕裂傷及枕部血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醫療費用七千五百元、減少收入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丙○○○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減少收入六萬二千四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方遊覽車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乃配合減速,不料後方甲○○所駕營業小客車及黃明威所駕營業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造成追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甲○○與黃明威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所致,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毋庸就損害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過咎顯較伊為重,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二六公里加四百公尺車道附近,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丙○○○在中,黃明威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後,三車追撞,致甲○○受有左頰裂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腫,丙○○○受有背部瘀血腫,左小腿撕裂傷及枕部血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甲○○、 陳蕭美英 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附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一、
四十五、四十六頁),復有附於本院調得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卷內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就本件車禍車道至內線車道,NG-四三六二號車就在我車PR-○八一號車,我車PR-○八一號車變換至內線,該NG-四三六二號車就變換至內線阻擋我車前進,並將速度放慢,是後就整個車子停住了,致我車PR-○八一號著車也跟著停住後,馬上就被後方車JQ-二二九號車追撞我車PR-○八一號車,致我車再往前撞NG-四三六二號車而肇事。」、「NG-四三六二之車從內線超過我車後,我車也跟著變換至內線,該NG-四三六二號車就放慢速度擋我車,我見狀就變換至外線車道,該NG-四三六二號車就又變換至外線車道阻擋我車前進,一直不讓我車PR-○八一車前進,速度約六十公里,這種情形不讓我車前進情形共有數次,最後在內線車道時NG-四三六二號車就整個停下來,我車見狀也停下來,就立即被後方車JQ-二二九號車追撞我車PR-○八一號工再往前推撞NG-四三六二號車而肇事。」丙○○○於警訊時則稱:(我們車子正常行駛,突然有一部NG-四三六二號小自客車超過我們車,之後就到前面減速要擋我們的車子,我們車變至外車道時,他也變到外車道,我們再變至內車道時,他又繼續變至內車道,並停車擋住我們的去路,致使我們的車無法前進而停車,結果被後面的JQ-二二九號大營貨車擋住我們的去路,致使我們的車無法前進而停車,結果被後面的JQ-二二九號大營貨車撞及我們車尾,我們的車被撞後撞前車而肇事。」按丙○○○當時乘坐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係坐在右前座,自有目睹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動態,經核甲○○、丙○○○所述完全相符,嗣後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除甲○○就其營業小客車之連速由五、六十公里更正為九十至一百公里,及丙○○○由原稱因搭車認識甲○○改稱不認識甲○○外,餘均大致相符,是由甲○○,丙○○○所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應為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欲從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旁外側車道超越其車切入內側車道,致被告心生不悅,自由側車道加速搶先超越甲○○之營業小客車,俟甲○○切入內側車道後,被告即減速阻擋甲○○之小客車,甲○○見狀,即將車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之小客車反覆數次,後停車於北上車道二二六公里加四百公里處之內線道,甲○○之小客車亦隨即停車,致為在後之黃明威駕駛營業大貨車避煞不及,撞上甲○○之小客車。顯然被告小客車於超越甲○○小客車之後,即在前行駛,以驟然減速及變換車道云云或阻擋甲○○小客車前進,並非一再超車,原告起訴狀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載為「乙○○駕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超車趨前後即減速慢行,甲○○不得不轉入外側車道,讓乙○○行駛內側車道,乙○○又故意駕車超越甲○○之職業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超車後再減速慢行,故意來回阻擋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如此反覆四、五次,迂迴蛇行,攔阻他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行至二二六公里加四○○公尺北上車道附近(彰化縣境內), 陳欽 又駕車超越甲○○駕駛之小客車」,顯然有誤,但此乃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引用認定事實有誤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書所致,而該認定有誤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書予以更正,且原告係就被告之行為致渠等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以本院調查之結果為是,不受原告錯誤主張之影響。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反覆變換車道再突然減速停車以阻擋甲○○小客車之情事,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肇事當時一部遊覽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內側車道,伊乃緊急減速應變,行駛在伊後面之甲○○及黃明威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為規避責任,始諉稱係伊故意變換車道突然停車阻擋甲○○小客車云云。惟被告之辯解明顯與原告之指控不服,原告與被告業不相識,毫無仇恨,且甲○○之小客車為在後之黃明威大貨車撞上原告已有求償之對象,倘肇事前被告未一再變換車道再驟然減速以阻擋甲○○之小客車,且係因其車前之遊覽車踩煞車其亦隨之減速以致肇事,甲○○小客車被後車追撞再向前撞上被告小客車,被告純係被害人,肇事責任應由在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甲○○小客車之黃明威負責,吳峻線與丙○○○即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之必要。而甲○○與丙○○○所述又核與黃明威於警訊證稱「我駕駛JQ-二二九號車,行駛於內線車道,速度九十公里,我車前方乙部遊覽車突踩煞馬上變換車道至外線,看到內線車道有兩部小自客車停於內線車道,我車JQ-二二九號就煞車不及追撞PR-○八一號車直到路旁才停止」等語相符,黃明威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仍堅決表示撞上甲○○小客車,甲○○與被告小客車均停著不動(見本院卷六十三頁背面)可見在黃明威避煞不及撞上甲○○小客車再追撞被告小客車時,甲○○與被告之小客車均停在內線車道,苟依被告所言,其僅由時速一百二十公里左右減速至八、九十公里,但黃明威之營業大貨車之時速約為九十公里,則黃明威營業大貨車緊急煞車撞上甲○○小客車推至路肩始停止,甲○○小客車之車速在被撞前決不會超過時速九十公里,且黃明威已緊急煞車,若甲○○小客車仍在行駛,該小客車理應往前衝,即大會被黃明威大貨車推至路肩,況被告小客車之車速既在時速八、九十公里,速度顯快於甲○○小客車,甲○○小客車豈有可能追撞被告小客車,又肇事當時,被告小客車前並無遊覽車,迭經黃明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刑事審理時及本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可見被告所辯其係為配合在前之遊覽車而減速始被撞上,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應以原告於刑事所主張之事實為準。
六、被告再以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⒉黃明威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對其父陳明星坦承過錯,並表示願負起全部賠償責任。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承辦警員余正義之證言,被告與甲○○之小客車均無煞車痕跡,路面亦未遺有任何刮痕,可見被告小客車並無緊急煞車,與甲○○小客車於肇事當時均非處於停止狀態。⒋被告與甲○○小客車之連速均達時速約一百公里以上,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於五百公尺之距離內交互超車擋道達三次之多,且甲○○所述前後不一,若兩車處於同向車道,於停車靜止之狀態下,則被推撞後當不致出現兩車反向之情形。⒌黃明威就本件肇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之利害相左,其證詞顯有偏頗,且其係緊跟遊覽車之後,視線遭該車阻擋,焉知被告車前有無遊覽車,又因反應不及而肇事,豈有餘暇觀察當時之路況。等情,望疑原告主張及黃明威証言之真實性,經本院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載「A車(
黃明盛 所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接B車(甲○○所駕),B車被推撞後撞C車(被告所駕)致肇事」,另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認「本件肇事如係單純之前後車追撞,則後車駕駛人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昭致追(推)撞前車事,應為肇事原因,前車駕駛人被追(推)撞屬雖予防範,應無肇事因上訴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長前揭記載僅係就黃明威、甲○○及被告三車發追撞而論,而被告有無一再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小客車之行為,兩造各執一詞,警員 金正義 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寫肇事過摘要時並未予以判斷,此觀肇事經過摘要於B車被推撞後撞C車致肇事之後,另以括號註明「B車講C車多次在B車前蓄意阻攔,最後停車,結果B車被A車撞及而肇事」等語自明。又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研議結論,係以肇事係單純之前後車追撞為前提,即被告並無一再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小客車之情事,而被告是有否有該行為並未經該鑑定委員會研判,若被告有一再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小客車之行為,肇事主因即係被告之該行為,顯非單純前後車追撞,前車應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是該鑑定委員會之研議意見亦謁「以甲○○、黃明威及丙○○○所述情節而視,乙○○駕駛自小客車係故意停車阻擋甲○○所駕營小客車行駛,基金因不明,衍生之肇事自非單純車禍事故,本會尚雖遽予論定肇事原因」,足見該鑑定委員會並未鑑定出被告未有一再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小客車之結論,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黃明威煞車不及撞上停在前面之甲○○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嫌,但黃明威縱有未保持行事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與被告有無一再變換車道驟然咸速攔阻甲○○小客車之行為無關,因此黃明威即使曾向被告之父陳明星坦承過錯,並表示願負起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亦無法免責。財証人陳明星於未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証稱:黃明威曾對我說,是他撞到我們的,若要賠他就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背面),自不能証明本件車禍全係因黃明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之示,被告及甲○○之小客車均未繪
出煞車痕跡,據承辦警員金正義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刑案審理時証稱:被告小客車沒有煞車痕跡,因他不是緊急煞車,沒有緊急煞車是計程車司機說的,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小客車有無煞車痕跡等語。然被告及甲○○小客車表留有煞車痕跡,僅足以証明被告及甲○○未有緊急煞車,並不能因此認定肇事當時被告及甲○○小客車均非處於停止狀態,蓋被告及甲○○之停車於減速後即可,非當然須緊急煞車始可停車。而甲○○係指稱被告小客車反覆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其小客車行進,後停止於內車道,其亦停車,隨即為在後之黃明威營業大貨車撞,上則甲○○對警員金正義表被告沒有緊急煞車,其意係指被告驟然減速後再停車,其亦配合減速停車,是被告及甲○○小客車竟有無緊急煞車,已非本件車禍發生之關鍵,被告及甲○○小客車即使無緊急煞車,亦不影响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
⒋本件係被告反覆多次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小客車前進,並非被告與甲
○○小客車相互超車,是被告以雙方之車速均為一百公里以上,不可能於五百公尺之距離內交超車擋道達三次之多,而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所述前後不一部分,就 張蕭秀英 是否認識甲○○部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另就甲○○小客車之車速部分,因甲○○小客車之車速係被告小客車之車速而變動,於被告小客車於慢速度,甲○○小客車亦隨之減速,甲○○小客車之車速既非一成不變,則甲○○所稱其車速為五、六十公里或九十至一百公里,均屬正確,是不能以原告所述前後稍有不符,即原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一再換車道驟然減速阻擋甲○○小客車前進,並迫使甲○○停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又原告於警訊時均指稱甲○○之小客車係停在內線道而為黃明威之營業大貨車所撞上,再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黃明威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跡係起於內線道,撞上甲○○之小客車後,向右將該車推移至外側車道路肩始停止,被告之小客車則為甲○○小客車追撞,打轉後車屬向左撞上內側路省中央分隔島,顯然黃明威、甲○○及被告三車係在內側車道發生追撞,甲○○及被告小客車若非在同一車道,被告小客車即不致為甲○○小客車所追撞,兩車於肇事後呈反向之情形,並不能証明兩車非處於停車之狀態下。因此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稱「他(即被告)原來在我後面,他照我的車,我在他後面,我是往北行駛內車道,我看他要減速,我行駛到外車道,他車子停下來,後面車子就追撞我了」,甲○○之意應非指在外車道為在後之黃明威營業大貨車追撞,甲○○應有漏陳述其再駛回內線道之事實,原告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準備程序時澄清事實為「我是在外車道行駛,他超車後,我跟著內線行駛,他減速我就開到外車道,他也擋在我前面,我又開到內車道,他也跟著開到內車道擋在前面,他減速停住,我也減速就被後面車子撞上」,自為正確。被告主張甲○○係在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被撞,與被告小客車非處停車靜止之狀態,均非可取。
⒌証人為不可代替之証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待証事實,而其証述又非虛偽
者,縱會証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証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查黃明威之營業大貨車係在之前遊覽車變換至外車道後,緊急煞車不及撞上甲○○小客車,則在撞上甲○○小客車時,其視線並未為遊覽車所阻擋,自可看清甲○○及被告小客車係在停車狀態,且黃明威僅因反應不及而撞上甲○○小客車,並非無法目睹被告小客車之前有無遊覽車存在,而黃明威所述並未涉及被告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小客車之行為,亦無關其是否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黃明威並不能因其証言而免責,自無偏頗之虞,黃明威之証言即可採信。
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前所述,應係被告一再變換驟然減速攔阻甲○○小客
車前進,被告小客車再任意停車迫使甲○○小客車亦隨之停車,為在後之黃明威營業大貨車避煞不及,追撞甲○○及被告小客車。
⒎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成立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困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高速公路之行車車速甚快,前車驟然減速停車,後車均必須隨之緊急煞避,因而極易發生車禍導致車毀人傷,詎被告竟驟然減速並停車,使得在後行駛之甲○○亦停車,惟仍為避煞不及之黃明威營業大貨車所撞上,是本院依客觀之審查,通常在被告之行為下,即會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信賴原則於道路交通固有適用,即所有交通參與者,均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人會遵守交通秩序,謹慎採取適切行動,而無後存有他人即將違反交通秩序之念頭,而對於其他交通參與人之不適切行動所主之結果,該交通參與者,基於上述信賴,應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惟信賴原則之適用,必須交通參與者本身有遵守交通秩序而無任何過失,始對其他交通參與人不遵守交通秩序,突然出現反常態之不適切行動所發生之事故不負責任。本件車禍之肇事言因為被告驟然減速停車所造成,並不能因黃明威營業大貨車煞避不及撞上甲○○小客車而免責,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主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必負責。另甲○○小客車已被告小客車停車而停車,可見甲○○已有注意事前狀況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被告小客車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謁甲○○本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無理由。
八、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故意驟然減速停車所造成,致甲○○受有左頰裂傷0.五七0.五七0.五公分及一×一×0.五公分各二處,後頭部挫傷瘀血腫十二×八公分,及丙○○○受有部血腫四×四×一公分,左小腿裂傷0.五×0.五×0.五公分及三×一×一公分。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得向被告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甲○○請求賠償七千五百元,丙○○○請求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分別提出醫藥費用証明、醫療費用明細表、醫藥費收據為証(附本院卷第四0、四二、四三、四四、四七、四八頁),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丙○○○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金額合計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且其中之一千三百元係支出診斷証明書費,此一千三百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即非係因侵權行為所主財產上之損害,張蕭秀英自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至其餘甲○○請求之七千五百元,丙○○○請求之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費用明細單所載醫療費別,均為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均應准許。
⒉減少收入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就原告所受之傷,醫治之需要日數
,均載明為半個月(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五頁),被告就原告受有十五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就醫活所需之十五天,即屬有據,原告既能於十五天痊癒,則照過十五天之請,求自有未洽。又甲○○,丙○○○就其收入分別依每月三萬之及勞動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惟勞動基本工資於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受傷時,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公布之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每天五百十二元計算,而非丙○○○所稱之一萬五千六百元。而甲○○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有三萬元,但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附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全年度之所得為十二萬元,平均每月僅有一萬元,是甲○○並無法証明其每月有三萬元收入,其報稅所得仍低於勞動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千元,本院認勞動基本工資係勞工最低之工資,甲○○不駕駛計程車,為勞工時每月至少有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收入,則駕駛計程車,扣除成本後,淨所得亦應有此收入,因此本院改依勞動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甲○○之所得。另張蕭秀英有勞動能力,目前雖為家庭主婦,本有工作收入,但非丙○○○若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有勞動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收入,其因家庭需要,不能在外就業,而從事家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丙○○○受有不能取得勞動基本工資之損失。是減少收入之損失,甲○○請求十二萬元,丙○○○請求六萬二千四百元,本院均依勞動基本工資每天五百十二元計算十五天,為七千六百八十元,予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皆為皮肉之傷,尚屬輕微,惟被告駕駛小客車在
高速公路一再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甲○○之小客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告受到相當之驚嚇,渠等精神上之痛若自雖言喻。又甲○○高商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並無財產;丙○○○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執行製造鋁門窗之工人(因本件公危險之行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則處有期徒刑八月確立),月入約三、四萬元,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百萬元之慰撫金,皆有過,高應各以十萬元為合現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就甲○○部分為醫療費七千五百元,減少收入七千六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張蕭秀英為醫療費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減少收入七千六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張蕭秀英賠償一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甲○○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丙○○○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三審之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立,原告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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