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1年度六簡字第8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將「101年度六簡字第87號」誤寫為「10
0年度六簡字第87號」,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